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四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本判決離婚部分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兩造婚後感情初尚融洽,惟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九日因車禍事故致脊椎受傷,經醫師診療後,斷定原告頸椎遺有顯著運動傷害,屬輕度肢障,詎被告非但未體諒原告身心為病痛所苦,竟經常夜宿於外,並與訴外人 羅珮珊 通姦,通姦之事實,且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0九五號刑事判決確定,而被告因其與羅珮珊之姦情遭原告發現,竟惱羞成怒,動輒對原告拳打腳踢或辱罵,致原告身心遭受重大打擊,精神痛苦不堪,遂向鈞院提出刑事傷害告訴及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0四五號)及核發保護令(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四八0號)在案,是被告種種辱罵、毆打原告等暴力行為,實已造成原告精神及身體上不可忍受之痛楚,而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再者,被告染有賭博惡習,亦經常因為賭博而徹夜未歸,且被告於上開通姦、傷害犯行經判刑確定後,即拒不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甚至將其戶籍自兩造住所遷出,雖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家團圓,然被告均置之不理,顯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綜上,原告因被告背棄婚姻之忠誠與他名女子通姦,不惟不知悔過,甚且羞怒轉而對原告實施種種暴力行為,及被告拒絕履行同居而惡意遺棄原告之行為,已致身體及心靈皆受創,且兩造共同經營婚姻之念已滅,婚姻情愛基礎已頹,雙方情感實無法回復,亦足見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三、五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又原告因被告之違反婚姻忠誠與傷害暴力行為,令兩造婚姻無法維繫,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爰併依同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賠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臺灣高等法院雖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0九五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與訴外人羅珮珊通姦之事實確定在案,惟因該判決之理由認事用法有諸多違誤,被告已聲請非常上訴在案。而被告並非不願意返家與原告同居,實係因原告將家中門鎖更換,致被告不得其門而入。又由於兩造間之夫妻情份已喪失,故對於原告離婚之請求,被告同意之,然因原告已就其主張被告通姦及傷害部分之事實請求損害賠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已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萬元確定在案,是原告復於本案中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元之賠償,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二)被告與訴外人羅珮珊通姦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0九五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多次毆傷原告,及被告於其與訴外人羅珮珊間有不尋常之男女關係遭原告發現後,復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因該事再度發生爭執,被告乃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臉紅腫、右上臂瘀斑等傷害,原告遂向本院提出刑事傷害告訴、請求損害賠償及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五十日、被告應賠償原告十萬元、及核發保護令在案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四紙及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民事判決書、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0四五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0九五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為證,及經本院依職權查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四八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聲請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再前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三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婚後多次對於原告之身體施以不法腕力,造成原告身體受有傷害,使原告生活於婚姻暴力之陰影下,又於其與訴外人羅珮珊發生不尋常之男女關係後,仍有對原告施暴情形,已如前述,則由被告以暴力方式處理兩造生活上之爭執及發洩其不滿之情緒,並違背婚姻忠誠之義務觀之,被告之行為顯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已難冀望常人在此情況下有再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況參以被告於兩造婚姻產生破綻後,亦未試圖挽回兩造之婚姻,且被告於本件訴訟期間,到庭亦表示兩造夫妻情份已滅,並同意離婚等情,堪認兩造婚姻確實已生無回復希望破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就該項離婚事由觀之,被告顯係應負責任之一方,有可歸責之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又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依通說為形成權即離婚事由之存否,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即無須審酌,本件原主張離婚之原因雖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被告與人通姦、第三款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第五款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或同條第二項其他重大事由,惟其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則本院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則對於原告之其他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再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受害人因離婚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包括受害人因離婚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如何之數額始屬相當,應按所受痛苦程度,參酌婚姻之存續期間、年齡、地位、因夫妻財產分割所取回財產及所得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多寡及其他一切情事定之。
⑴查兩造所以受本件判決離婚之原因,乃因認被告之施暴行為及違背婚姻忠誠
之義務,已動搖夫妻間互敬互信之基礎,就該事由之造成,原告無何過失,被告則係有過失之一方,至為灼然,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至被告抗辯:原告就被告傷害及通姦行為部分,已分別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本院分別判處被告應給付原告十萬元、三十萬元確定,原告不得再請求本件損害賠償云云,固有判決書影本二份在卷可稽,然前開案件,原告請求賠償所依據者,乃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而本件原告仍係基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因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二者請求基礎,顯有不同,是被告所辯,尚屬無據。
⑵本件原告為000年0月0日生,現為五十五歲餘,係國小畢業、無職業,
,而被告為000年0月0日生,現為五十八歲餘,係初中夜校畢業,原從事水電工作,現兼職於殯葬禮儀公司,每月收入約一萬多元,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受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四八0號通常保護令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原告名下有土地三筆、房屋二棟、自用小客車一輛及宏碁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面額一萬二千一百一十六元、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六十五萬零五百元,其八十八年度至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分別為六十三萬零五百六十五元、四十九萬八千五百五十九元、四十六萬一千七百六十元、二十二萬三千二百四十四元、二十七萬八千三百六十元;而被告名下有自用小客車二輛,其八十八年度至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分別三十四萬零九百四十元、四十萬七千八百八十元、三十三萬八千三百六十一元、四十七萬八千五百二十元、六十五萬六千三百八十三元等情,此有本院利用稅務電子闡門調取兩造最近五年所得稅申報及財產歸戶資料可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能力,及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對原告施以暴力行為及違背婚姻之忠誠,致原告肉體及精神上受有重大打擊,暨本件離婚對各自造成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五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以二十萬元為允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二十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認應准許,逾此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國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