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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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五О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六四號),並經該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九七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一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毛重○‧九八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已無從剝離),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另被訴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素行不佳,前曾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所觸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三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二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起訴,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確定,並聲請強制戒治,戒治部分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二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三日止,在台中縣○○鄉○○○路其朋友 邱俊良 住處、臺中市○○區○○街○○○號三樓三○四室其女友甲○○租住處及其台中市西屯區大石里大石一巷三十三號住處內等處,連續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或玻璃管內加熱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一個星期施用二至三次。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十九時三十分許在上開臺中市○○區○○街○○○號三樓三○四室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毛重○‧四公克),及其所有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始知上情。乙○○再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街○○○號前其所駕駛停放在該處之PZ─一五二八號自用小客車內為警再度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毛重○‧九八公克)。乙○○復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晚上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台中縣○○鄉○○村○○○路○○○號後門前,為警在其身上三度查扣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已無從剝離)及其所有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乙○○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毛重○‧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毛重○‧九八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已無從剝離),及其所有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共二組等物品扣案足資佐證,而被告為警查獲,經警採其尿液分別送請私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及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此有該檢測中心九十二年五月一日第三五四一五三號檢驗成績書及該公司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前揭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乙○○起訴事實外之其餘自九十二年二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三月初及自同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十六時許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三日止,在台中縣○○鄉○○○路其朋友邱俊良住處、臺中市○○區○○街○○○號三樓三○四室及其台中市西屯區大石里大石一巷三十三號住處內等處,連續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或玻璃管內加熱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一個星期施用二至三次等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自為本院審理論究範圍,併予敘明。查被告乙○○前曾於八十八年間觸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不良素行,經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再次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依初次勒戒、觀察後無繼續施用傾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不輟,情節非輕,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且容易成癮之行為,從另一角度觀察,應視同病人看待,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毛重○‧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毛重○‧九八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已無從剝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吸食器二組,係屬被告乙○○所有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三月初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十六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號三○四室住處內,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十九時三十分許,因持有毒品在上址為警查獲,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嫌,無非以右揭事實,有被告乙○○於警訊中之供述,及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採其尿液送請私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檢出鴉片代謝物呈陽性反應,有該檢測中心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三五四一五三號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可憑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二十二年上字第二七二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固於警訊中直承不諱(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六四號卷第十二頁反面),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則堅詞否認有何前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均未施用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在警訊時伊雖有陳述伊曾施用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然係因在警詢時警察有用煙盒丟伊,伊害怕,所以才那樣陳述等語。
五、經查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前址為警查獲時,經警採其尿液送請私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雖檢出鴉片代謝物呈陽性反應,有該檢測中心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三五四一五三號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可考。惟該檢驗成績書備註欄註明係以「免疫酵素分析法」篩檢,該種檢驗方法快速,可當為初步檢驗方式,但因有許多藥物會造成有篩檢檢驗陽性反應,故篩檢檢驗結果為陽性反應時,不得作為陽性判斷之依據,需進一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方式確認。嗣經私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進一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方式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則「可待因」及「嗎啡」均呈陰性反應,此有該檢測中心九十二年五月一日第三五四一五三號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可考。是前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私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檢出鴉片代謝物呈陽性反應之第三五四一五三號檢驗成績書顯已無足採,自應以該檢測中心九十二年五月一日第三五四一五三號檢驗成績書之確認檢驗結果,「可待因」及「嗎啡」均呈陰性反應為正確可採。次查本案與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前址為警一同查獲之證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到庭亦始終證述被告乙○○並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外,參酌本案亦未查獲任何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被告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器具。是被告乙○○辯解其並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尚堪採信。從而,揆諸首揭法文規定,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難僅憑公訴人片面之指訴及前揭被告於警訊中與事實不符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入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認被告乙○○有何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乙○○此部份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叁、至於前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乙○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之移請併案審理部分(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九七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一七八號),因本案此部分被告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已因判決無罪在案,顯與本案已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案審理,均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吳崇道法官洪俊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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