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聲字第1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馮蘭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馮蘭英准予復權。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馮蘭英業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2日以103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裁定應予免責,並於103年10月20日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3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免責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可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民事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