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5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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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5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532號原告 葉明玉 訴訟代理人 徐瑞霞 律師被告 謝芳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兩造於民國67年間結婚,育有二女 謝慧馨謝佳玲 ,均已成年,同住於新北市○○區○○街○○巷○○○號。兩造婚後,被告甚少與原告講話溝通,且被告經常對原告擺臭臉、不曾關心原告。又兩造次女謝佳玲因罹患先天性智能障礙及心臟病,需兩造照料,然被告對此漠不關心,均由原告獨自照顧謝佳玲,謝佳玲成長過程中曾數度心臟開刀、癲癇發作、切除子宮、貧血等疾病,亦都由原告獨自面對處理,被告完全置身事外,原告為此身心俱疲。俟原告42歲時因身心壓力罹患乳癌,然被告仍無法體諒原告辛勞,亦未幫助照顧謝佳玲,被告回家只是吃飯、看電視、睡覺,令原告心寒,對婚姻生活感到絕望。被告婚後雖偶爾會給付數千元之生活費用,然大多均靠原告娘家親人接濟度日。94年後,被告經常以缺錢為由,要求原告調借金額供其使用,原告為此向親人借款超過150萬元,且被告甚將兩造所居新北市○○區○○街○○巷○○○號之房地,貸款50萬元。嗣94年間,被告在外積欠鉅額債務,債權人前來討債,原告至此始知被告有簽賭之惡習。被告為躲避債務,竟突然離家,音訊全無,讓原告獨自面對債權人。原告因被告前述行為忍無可忍,遂於94年間與被告協議離婚,雙方已簽署離婚協議書,然被告卻不配合辦理離婚登記,且兩造自94年被告離家躲債至今已分居近9年,夫妻之情早已蕩然無存。兩造婚姻勢無可挽,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查兩造於67年間結婚,育有二女謝慧馨、謝佳玲,均已成年
,兩造婚姻關係現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原告主張被告自婚後與原告無溝通或關心,亦未幫忙照顧身心障礙之謝佳玲,且原告罹癌後,被告亦無疼惜之情。又於94年間,被告經常以缺錢為由,要求原告向親友調借金額供其使用,甚以所居房地向農會借款,兩造為此感情不睦,94年間已簽訂離婚協議書,但被告卻不配合辦理離婚登記,且被告自94年躲債離家,迄今音訊全無,兩造分居至今已近9年之事實,業經原告提有票據、臺北縣板橋市農會放款卡、離婚協議書、謝佳玲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長女謝慧馨到庭證述:兩造分居前,平常兩人很少互動,妹妹都是原告在照顧,被告都沒有協助。原告後來罹患乳癌,被告沒有協助照顧。有聽到兩造爭吵,因為被告會跟原告娘家要錢,也會有債主在門外按門鈴要找被告。被告是因為欠錢所以離家出走,因為當時鬧很大,被告大約94年離家,離家後完全沒有跟家裡聯絡,完全沒有音訊,被告離家出走後,都沒有拿生活費給我或家人。我知道兩造曾簽離婚協議書,因為兩造有溝通上的問題,被告沒有盡到夫妻義務,我是當場見證兩造親自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等語明確(見本院
103年8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核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又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執此以觀,本件兩造自94年間分居迄今,此期間依社會通念非一短時間,且被告音訊全無,兩造已失聯繫,堪信此一分居之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為重大事由。再者,兩造於94年間早因溝通不良,被告未盡夫妻義務而簽署離婚協議書,益見兩造早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肇因於被告離家所致,被告可責程度較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韻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書記官張有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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