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智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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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智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智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皓鈞選任辯護人李采霓律師被告蕭芳玉
張榮志 上二人選任辯護人 王鳳儀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207、650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14時9分,在本院刑事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凱平書記官鍾佩芳通譯鍾佩霖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㈠詹皓鈞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蕭芳玉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㈢張榮志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陸萬元。
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詹皓鈞、蕭芳玉、張榮志均明知如附件一、二所示有碼色情影片共3939片(即起訴書附件一、二所示侵權片總和,下合稱本案有碼色情影片,檢察官起訴書認定不成立妨害風化罪,至不明片部分非檢察官本案起訴範圍),分別為附件一、二所示權利公司享有著作權,依我國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規定及自民國91年1月1日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之世界貿易組織(WTO)協定附錄「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均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視聽著作,非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散布而持有,且本案有碼色情影片中部分有來祥國際有限公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名稱及圖樣為「NO.1STYLE」、「MOODYZ」、「アイポケ」、「E-BODY」、「OPPAI」、「KiraKira」、「Madonna」之商標權共2745片(即起訴書附件三、四、五所示侵權片總和),指定使用於影碟、電視影片、電影片、影音光碟、卡通片、動畫片、數位影音光碟、光碟、錄音載體、聲音紀錄器具、影像紀錄器具、電子出版品及從網際網路下載之影片、可下載之影像檔案等商品,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詹皓鈞、蕭芳玉於105年9月23日後之某日起(詹皓鈞前案遭查獲後另起犯意,犯罪時間起點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至107年4月13日為警查獲止,張榮志則於105年4月間某日起至107年4月13日為警查獲止,共同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期間詹皓鈞、蕭芳玉、張榮志復於106年2月16日起至107年4月13日為警查獲止(犯罪時間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共同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詹皓鈞、蕭芳玉在其開設之「夢工場DreamDVD」網站上公開陳列本案有碼色情影片之光碟封面,客戶於網路上下單購買後,詹皓鈞、蕭芳玉將客戶下單品項及件數通知張榮志,再由張榮志先自位址不詳之網站、向身分不詳、綽號「 川上 」購買盜版之視聽著作檔案,將檔案以網際網路下載至張榮志之電腦後,張榮志即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工廠,以前開檔案為母片,輔以燒錄機與空白光碟片等物,重製侵害附件一、二所示各該權利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及其中部分為來祥國際有限公司享有商標權之光碟片後,復將燒錄完成之光碟片寄送至詹皓鈞、蕭芳玉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21樓之2住所。由詹皓鈞、蕭芳玉包裹妥當後,再以郵件寄送之方式,以每片新臺幣(下同)20元左右之價格販售給不特定顧客以牟利(其中張榮志抽成每片9至10元,量大時每片抽成8元),共同以此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案經警方於107年4月13日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分別前往詹皓鈞上開新竹住所及張榮志上開新北工廠執行搜索,並各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商標法第97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高上茹、黃怡文、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有第4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鍾佩芳
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3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被告詹皓鈞之扣案物)編號物品數量備註1盜版母片光碟619片附件一所示侵權片及不明片(經協商後,認為供犯罪預備之物,一併沒收)2台正版光碟5片3日正版光碟14片4DVD盜版光碟441片附件一所示侵權片及不明片(經協商後,認為供犯罪預備之物,一併沒收)5R片封面222張6棉套2箱7郵寄袋56個8空白燒錄光碟1箱9印表機1臺10電腦主機1臺111對1光碟燒錄機1臺121對3光碟燒錄機1臺13客戶訂單書證1包附表二(被告張榮志之扣案物)編號物品數量備註11對11燒錄機14臺21對7燒錄機1臺3電腦主機3臺4對帳單14本5印表機20臺6封面包裝紙4箱7盜版光碟8422片附件二所示侵權片及不明片(經協商後,認為供犯罪預備之物,一併沒收)附件一(權利公司總表IPPA製表2018年6月新竹夢工廠實體光碟)附件二(權利公司總表IPPA製表2018年6月新北五股製造工廠實體光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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