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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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上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8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子祐選任辯護人姜義贊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51、15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邱子祐緩刑貳年。
事實
一、邱子祐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上午11時5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 吳秉佳 ,自臺北市○○區○○路4段西往東方向行駛時,應注意機車不得行駛在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行人 丁進輝 行經該路段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亦疏未注意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及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人不得穿越道路等規定,即貿然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逕行穿越馬路。邱子祐見狀閃避不及而與丁進輝發生碰撞,丁進輝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下出血及腦血管循環衰竭等傷害,經送醫後,仍延至103年11月25日下午5時11分不治死亡。嗣邱子祐於其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進輝之配偶 謝秋桂 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下列引用並據以認定犯罪之證據,公訴人、被告邱子祐(下稱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且無其他應排除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子祐坦承不諱(見原審交易字卷第60頁、本院卷第36頁、第39頁),核與證人吳秉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相字卷第11-14頁、第53-5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3年11月25日北市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1月26日甲字第459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見相字卷第27-29頁、第31頁、第36-42頁、第58-67頁、偵字卷第61頁、第64-70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該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復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被告騎乘系爭機車,依法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以避免發生危險。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為憑(見偵查卷第58頁),是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然佐以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見相字卷第26頁)所繪製系爭機車之行駛方向、煞停位置、刮地痕起迄點,與現場照片所示,發生碰撞之內側車道路面劃設有「禁行機車」標線,均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撞擊被害人,足認被告顯有過失。而本件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俱認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有卷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可佐(見偵查卷第85頁、原審交易字卷第32-33頁),亦核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合,益證被告前揭駕駛行為確有過失。至被害人丁進輝(下稱被害人)雖亦有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段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人不得穿越道路,而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疏失,惟本案交通事故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被告仍無從解免其過失罪責。被告前開違背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堪以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時,留候在場並當場向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61頁),所為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76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即時採取煞車之必要安全措施,因而撞及被害人,致被害人因而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極大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害人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段,亦有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疏失,本案交通事故為被告及被害人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又參酌被告犯後態度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檢察官雖均提起上訴,分別認為原審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云云。然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量刑時,既已就前揭因素加以衡量審酌,則其量以上開刑度,並無過重或過輕,亦未違反公平正義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是被告、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量刑不當云云,難認屬有理由,應均予駁回。
七、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含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撥付之新臺幣(以下同)202萬1,540元補償金,共計325萬元,被告就其個人應給付之123萬元,亦已全數支付,此業經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證實無誤(見本院卷第36頁),復有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授權書、身分證影本及銀行支票各1份在卷可稽(均影本,見本院卷第43-47頁),其受此罪刑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復參以告訴人謝秋桂於本院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旨(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爰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一併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楊明佳法官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君融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