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4年度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4年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連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小字第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告 陳建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陸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9日向其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卡別:VISA),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其清償。詎被告自請領信用卡起至94年4月8日止,即積欠新臺幣(下同)29,379元之本息(27,472元為本金,1,390元為利息,517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記收之其他費用)未清償,迭經追討,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前開金額及94年4月9日起迄今之循環利息。
㈡被告於93年7月17日向其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限
額為5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7月17日起至94年7月17日止,由借款人於期間內在借款額度上限內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為18.25%。竟料被告自核發現金卡後至94年5月17日止,即積欠本金39,427元未依期繳還,至今仍未清償前開金額及94年5月18日起迄今之利息。
㈢爰依據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上開
未清償之消費款、借款及利息,並聲明:⑴如上揭主文第1、2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93年9月起至94年7月止之各月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22頁),經本院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經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連江簡易庭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書記官林長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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