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6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簡良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簡良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簡良慶於民國106年8月13日下午2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7時許,基於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某KTV飲用酒類後,復承前犯意,接續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前開機車上路,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晚間10時32分許對其施以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簡良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106年8月13日下午7時許、同日晚間10時許,先後2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期間未曾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為警查獲,堪認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僅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猶率爾騎乘機車上路,僅為一己之便,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兼衡其動機、係騎乘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無前科,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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