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減字第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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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減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減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聲祥上列受刑人因附表所列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聲減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聲祥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一所載,並與附表編號二所列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吳聲祥於附表所列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附表所列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所列已減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本件不符受刑人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聲請書誤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有違誤)。
二、按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行為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附表所示各罪,均於95年7月1日之前所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上限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修正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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