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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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訴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上訴字第128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冠維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5、29號、104年度偵字第403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得利未遂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本院判決書業於105年6月8日送達在監所之被告,由其本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35頁)。本件上訴期間應自被告收受判決書翌日即105年6月9日起算10日,是其上訴期間於105年6月18日原已屆滿,因該日為週六,翌日為週日,均為假日,故延至星期一即105年6月20日為屆滿日,惟被告遲至105年
6月22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刑事上訴狀附卷可稽,已逾10日法定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既已逾期,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林欣玲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佳穎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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