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緝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緝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7年12月1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88年7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653號判處免刑確定;另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26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4352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駁回上訴確定,復於86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102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8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0年4月6日假釋出監,惟於假釋中故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即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經撤銷假釋復入監執行,施用毒品犯行部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679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1年度羅簡字第9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4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月3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山路路口之景福宮男廁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為警於97年8月3日晚間9時10分許在上揭處所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6公克)及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針筒1支。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經查:被告甲○○業於99年1月30日死亡,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99年3月22日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990008099號函附本院之被告之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被告既已死亡,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林靜梅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