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9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9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9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盛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1年度他字第59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陸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盛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他字第5921號簽結,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868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盛鈺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他字第5921號簽結乙情,有簽呈1紙在卷可查。扣案之白色粉狀1包,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袋毛重1.073公克,因鑑驗取用0.02
0公克,驗餘淨重0.868公克),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2月4日編號D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
1紙在卷可稽,足認前揭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前揭扣案物之包裝袋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毒品,連同袋內毒品併沒收銷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另鑑定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毀,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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