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8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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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8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8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兼具保人胡文愷具保人周詩婷
唐鴻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文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周詩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唐鴻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兼受刑人)胡文愷、周詩婷、唐鴻軍因受刑人即被告胡文愷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各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12萬元、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嗣該受刑人業已逃匿,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具保人胡文愷、周詩婷、唐鴻軍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各出具現金1萬元、12萬元、10萬元保證,嗣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本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罰金3萬元,其中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即以傳票送達至受刑人之前揭住所,通知受刑人於101年9月11日到案執行,而經寄存以為送達,並依具保人所陳報之上開住所,以傳票送達,傳喚其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分別經寄存及交付予其有辨別能力之同居人收受,惟屆期仍未見具保人攜同受刑人到案執行;迨聲請人於101年9月24日,命警執持拘票至受刑人上開處所加以拘提,亦無所獲等情,有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本件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既如上述,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是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與法,要無不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志強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