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附民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附民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四年度附民字第一八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民國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六四八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依據鈞院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六四八號刑事判決主文,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車輛典當侵占之三十萬元及原告信用受損之精神損害賠償,共計六十萬元。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刑事部分,已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辯論終結,並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宣判在案,且檢察官、被告在收受判決後迄今均尚未向本院提起上
訴,此有本院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六四八號審理筆錄、刑事判決、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詎原告乙○○遲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件之章在卷可憑,依照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莊嘉蕙法官王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