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7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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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聲字第7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七七二號聲請人 蔡玫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永源化工原料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本院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三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事,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台灣高等法院一○四年度聲字第六二三號裁定(下稱六二三號裁定)未向伊指定送達代收人朱俊穎律師送達,該送達並不合法,無從起算抗告期間,原確定裁定以伊抗告逾期為由,駁回伊對六二三號裁定之抗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及本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五三四號、三十一年抗字第三二三號判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詞為其論據。
惟當事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訴訟文書固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但代收人並非訴訟代理人,無從代為訴訟行為,於收受送達後,仍須轉送當事人本人或訴訟代理人,則直接送達予當事人,既於該當事人並無不利,自非法所不許(本院二十六年渝抗字第五○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六二三號裁定於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送達至聲請人之桃園市楊梅區居所,由聲請人親自受領,有送達證書足憑,原確定裁定認該送達合法,聲請人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三日,算至同年九月九日止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始提出抗告狀,已逾抗告不變期間,因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聲請意旨,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謝碧莉法官吳麗惠法官黃國忠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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