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0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21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哲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拾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李明哲與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俊仔 」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組成詐騙集團,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章(未扣案)及「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提存書」等公文書(如附表二所示),並於其上分別蓋用上揭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3年3月4日9時30分許,分別假冒健保客服人員「 李志玲 」、刑事隊長「王隊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林漢強」及臺中地檢署主任檢察官「王金吉」等名義,先後撥打電話予王OO,佯稱其為詐領保費人頭,其臺灣銀行帳戶內有新臺幣(下同)808萬元販毒所得,且涉嫌詐欺、洗錢案件,故其名下帳戶款項將予凍結,須將帳戶存款提領交由檢察官代為保管,且將指派書記官前往向其收款云云,致王OO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該詐欺集團先指派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擔任取款車手,於103年3月
5日14時30分許,前往王OO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住處外,向王OO詐稱係臺中地檢署書記官,受該署檢察官「林漢強」及該署主任檢察官「王金吉」指派前來收款,並交付裝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公文書各1紙之公文袋1個予王OO收執,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公文書,致王OO陷於錯誤而交付30萬元,足生損害於王OO、「林漢強」、「王金吉」及前揭偽造公文書內所載之法務部、臺中地檢署等司法機關之公信力。該詐騙集團成員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又該詐騙集團承上開詐騙王OO之同一犯意,接續於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時間,以相同理由及方式,施用詐術詐騙王OO,並指派李明哲擔任取款車手,李明哲先依電話指示自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公文袋,其內分別裝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蓋有上開偽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偽造公文書各1紙後,即搭乘計程車(司機分別為何OO、台OO、陳
OO、倪OO、陳OO),前往王OO上開住處外,均佯稱係受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派前來收款之該署書記官,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並交付其內裝有上開偽造公文書之公文袋予王OO收執,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公文書,致王OO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款項(附表一編號1至9,共計向王OO詐得623萬元〈起訴書誤繕為619萬元〉),足生損害於王OO、「林漢強」、「王金吉」及前揭偽造公文書內所載之法務部、臺中地檢署等司法機關之公信力。李明哲各次取款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並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將詐得款項交付另名詐騙集團成員,並約定李明哲於前往大陸地區時,可向「俊仔」領取詐騙款項之3%充作報酬。嗣李明哲於103年3月26日18時45分許,因另涉上開詐欺集團所涉詐欺等案件,在高雄小港機場經警拘提。而王OO事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公文書予警扣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O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明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證人王OO、何OO、台OO、陳OO、倪
OO、陳OO分別於警詢證述明確(王OO部分見警卷第12至21頁;何OO部分見警卷第24至26頁;台OO部分見警卷第28至30頁;陳OO部分見警卷第32至34頁;倪OO部分見警卷第36至38頁;陳OO部分見警卷第40至42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公文書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4至68頁)在卷可佐,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情不諱(見本院卷第42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且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又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則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所定法定罰金刑較重,而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則設有加重處罰規定,均非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處斷。
四、論罪科刑:
(一)偽造文書罪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法益,縱使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構成犯罪;刑法上所稱「公文書」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觀察,文書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內容是依公務員職務事項所製作,即使偽造之公文書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所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屬偽造公文書;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證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第1407號及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公印或公印文,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騙集團持以向被害人王OO行使之如附表二所示公文書,係以「法務部臺中行政執行處」、「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之名義製作,其上載有案號、案由、主旨、提存原因及事實所依據之法院裁判、承辦檢察官,並均蓋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足以表彰各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雖機關與印文有不吻合之處,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實際上並無「監管公證科」此一單位,法務部亦無所謂「凍結管制執行命令」,惟附表二所示文書內容均與刑事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苟非熟知法務及檢察系統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等單位、執行命令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此由被害人收受該等文書後均誤信為真乙節觀之益徵。故以上開名義所製作如附表二所示文書,均足認係偽造之公文書。
(二)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所冒充之公務員,並不以有所冒充之官職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充者為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又其所謂之行使其職權者,係指行為人執行所冒充之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是本罪行為人所冒充之公務員及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公務員法定職權,因本罪重在行為人冒充公務員身份並以該冒充身份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充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即構成本罪。查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冒充刑事隊長、檢察官等公務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嗣由被告佯裝為書記官,持前開偽造公文書向被害人行使公務機關查扣私人財產之公權力行為,自屬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偽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章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渠偽造公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對被害人王OO實施9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附表一所示9次行為,時間密切接近,地點相同,均係以同一事由向同一被害人施用詐術,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四)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集團犯罪多有其分工,缺一環節即無從畢其功完成全部犯罪計畫,而詐騙集團之通常犯罪模式更是經過縝密分工,其詐欺之運作模式可分上、中及下游,上游研擬詐騙方式、僱請或委託分工人員,從事指揮、分酬權限;中游者即從事電話詐騙、偽造公文書、識別證等,下游者則為實際與被害人接觸、提款或匯款轉帳之人,承前,倘負責招募車手,擁有分酬權限、偽造識別證,雖未分擔出面與被害人接觸、實際取款之犯行,仍屬於實現詐欺得財行為絕對不可或缺之角色,且更係運籌帷幄之中上游地位,知悉從被害人處收受之金錢均係其他共犯詐騙而來,而分擔不同角色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而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始為允當。再現今詐騙集團為逃避追訴、處罰,利用各種手段切斷資金流向,由「接水」者向車手、照水者收取詐得款項,之後再朋分利潤,獲取報酬,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自應論以正犯。查被告於本件詐騙集團中擔任車手人員,為實際參與詐騙行動之人,係詐騙集團之下游者,並於詐騙得手後朋分報酬,雖僅參與附表一所示其中8次(即附表一編號2至9)之取款行為,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詐騙犯行,與「俊仔」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包括電話指示李明哲之人、交付李明哲上開偽造公文書之人、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王OO之人、收受李明哲所交付詐得款項之人等),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正當管道方式謀生,反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利用民眾法律知識不足及對於公權力之畏懼而假冒公務員行騙,詐取被害人金錢,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甚鉅,更影響政府機關之公信力,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各次詐騙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詐得金額(被告取款部分為593萬元),及迄未賠償被害人或徵得被害人之原諒;兼衡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程度,僅係取款車手,所處亦非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係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合先敘明。查本件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持以向被害人行使之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公文書,因均已交付而歸屬被害人所有,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惟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共計11枚,則均為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何人所有,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共犯相關罪刑項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偽刻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1個,因未據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足認尚仍存在,為免造成將來執行之不便,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前)、第55條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表一┌──┬──────┬──────────────┬──────┐│編號│時間│行使之偽造公文書│詐騙金額│││││(新臺幣)│├──┼──────┼──────────────┼──────┤│1│103年3月5日│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30萬元│││14時30分許│執行命令、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103年3月5日提存書│││││(警卷第44至46頁)││├──┼──────┼──────────────┼──────┤│2│103年3月12日│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68萬元│││16時許│103年3月12日提存書│││││(警卷第47頁)││├──┼──────┼──────────────┼──────┤│3│103年3月13日│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72萬元│││12時許│103年3月13日提存書│││││(警卷第48頁)││├──┼──────┼──────────────┼──────┤│4│103年3月14日│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68萬元│││15時44分許│103年3月14日提存書│││││(警卷第49頁)││├──┼──────┼──────────────┼──────┤│5│103年3月17日│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120萬元│││某時許│103年3月17日提存書│││││(警卷第50頁)││├──┼──────┼──────────────┼──────┤│6│103年3月18日│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62萬元│││某時許│103年3月18日提存書│││││(警卷第51頁)││├──┼──────┼──────────────┼──────┤│7│103年3月20日│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69萬元│││某時許│103年3月20日提存書│││││(警卷第52頁)││├──┼──────┼──────────────┼──────┤│8│103年3月21日│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66萬元│││某時許│103年3月21日提存書│(起訴書誤繕││││(警卷第53頁)│為62萬元)││││││├──┼──────┼──────────────┼──────┤│9│103年3月24日│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68萬元│││13時許│103年3月24日提存書│││││(警卷第54頁)││├──┴──────┴──────────────┴──────┤│總計623萬元││(起訴書誤繕為619萬元)│└───────────────────────────────┘附表二┌──┬───────────┬──┬────────────┐│編號│偽造之公文書│數量│偽造之公印文名稱及數量│├──┼───────────┼──┼────────────┤│1│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1紙│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結管制執行命令││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警卷第44頁)│││├──┼───────────┼──┼────────────┤│2│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紙│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傳票(警卷第45頁)││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3│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1紙│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科103年3月5日提存││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書(警卷第46頁)│││├──┼───────────┼──┼────────────┤│4│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1紙│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科103年3月12日提存││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書(警卷第47頁)│││├──┼───────────┼──┼────────────┤│5│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1紙│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科103年3月13日提存││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書(警卷第48頁)│││├──┼───────────┼──┼────────────┤│6│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1紙│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科103年3月14日提存││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書(警卷第49頁)│││├──┼───────────┼──┼────────────┤│7│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1紙│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科103年3月17日提存││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書(警卷第50頁)│││├──┼───────────┼──┼────────────┤│8│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1紙│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科103年3月18日提存││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書(警卷第51頁)│││├──┼───────────┼──┼────────────┤│9│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1紙│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科103年3月20日提存││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書(警卷第52頁)│││├──┼───────────┼──┼────────────┤│10│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1紙│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科103年3月21日提存││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書(警卷第53頁)│││├──┼───────────┼──┼────────────┤│11│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1紙│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科103年3月24日提存││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書(警卷第54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