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406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六七號
原告上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雲林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八七環署訴字第四八七○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簡稱環保署)公告列管之事業,其座落雲林縣○○鄉○○村○○街○○○號之工廠排放廢(污)水曾未符合放流水標準,經被告機關裁處罰鍰並限期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前改善完成,否則予以執行按日連續處罰在案。期限屆滿當日原告檢附廢水檢驗合格之證明文件向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報驗,該局簽示:擬擇期複查。嗣經環保署督察大隊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派員稽查檢驗結果:懸浮固體仍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乃移由被告機關據以自八十七年三月四日起至同年月十七日(原告檢附廢水檢驗合格之證明文件送達被告機關之日)止執行按日連續處罰,每日各裁處新台幣六萬元罰鍰,十四日共裁處新台幣八十四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公司之污水處理設備是由合法廠商所建造,且有合法的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準公司)定期輔導檢查,而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採樣檢驗,處以陸萬元罰鍰,並限期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前改善,但於第一次檢驗限期改善的期間內,環保署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檢驗並為處分,原告公司突遭此處分而措手不及,況且其處分所命:「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前改善完成」之意義,究竟是指經上準公司採樣檢驗合格而將檢驗結果移送被告機關即屬之;或是須要有關之政府機關均檢驗並認合格才屬之,其意義並不明確,使原告公司無所適從。再者,原告公司一直在加強改善其所排放之流水,其所排放之流水平常亦均符合標準,又分別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經上準公司採樣檢驗並將結果移送被告機關,被告機關卻自八十七年三月四日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連續為上開十四次處分,其處分之送達時間均過於急迫,且送達處所亦非原告公司之營業所,使原告公司措手不及,上開十四次處分顯屬不當,故請主管機關酌予延長改善期間、派員輔導,並與上準公司共同檢驗,並請從輕處理本案。綜上所述,被告之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均有違誤,請求判決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經被告處以陸萬元罰鍰,並限期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前改善完成,於法並無不當。查「事業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即已敍明改善期限屆滿,事業未能完成改善者,即有「按日連續處罰」之適用,而按日連續處罰之起算日則明定於同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四條,如前述。本件改善期限屆滿後,環保署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派員前往採樣,檢驗結果懸浮固體仍不符合放流水標準,被告即認定原告未完成改善,即從查驗日起算執行按日連續處罰,並無違法或不當。且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亦曾辦理法令宣導說明會,詳述法條之內容。原告訴稱(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限期內又遭處分,對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前改善完成之意義不明確云云。查該公司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於限期內經環保署採樣檢驗結果不合格,符合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八十三年二月一日八三環三字第六八三一號函事業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經依同法第三十八條通知限期改善,限期內經主管機關查驗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應予按次處罰,被告依法處分並無不當。被告對於處分書之送達,均利用郵局以雙掛號送達,並經該公司人員收訖無誤,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即函原告應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前改善完成,原告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送達符合放流水標準之檢驗報告,而環保署派員於期限屆滿後之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前往查驗,仍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接獲環保署公文,乃認定其未完成改善,即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發文執行按日連續處罰,行政程序並無延誤。且第一次處分至執行按日連續處罰之改善時間超過三個月,原告均無法改善完成,該公司應負完全責任,所稱理由並無法中斷違法行為之處分。即原告不得以改善完成意義不明確,請求延長改善時間及派員輔導等由,而阻卻本案所執行之按日連續處罰。綜上事實與理由,原告排放廢(污)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經限期改善,屆期經環保署查驗,仍未完成改善,被告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予以按日連續處罰,依法並無不當,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事業、...,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完成者,按日連續處罰;...。」為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所明定。又同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四條規定:「本法第三十八條...所稱按日連續處罰,其起算日依左列規定:一、...。二、於改善期限屆滿前,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經主管機關於改善期限屆滿前進行查驗,認其未完成改善者,自改善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主管機關於改善期限屆滿後進行查驗,認其未完成改善者,自查驗日起算。」同細則第六十五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或第五十條按日連續處罰中,經完成改善,並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送達主管機關之翌日起,暫停開具處分書。」本件原告係屬環保署公告列管之事業,其所排放之廢(污)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經被告機關通知限期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前改善完成,屆期後經環保署督察大隊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派員查驗,仍不符合放流水標準,即認定為未完成改善,有被告機關限期完成改善之函文,稽查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機關據以自八十七年三月四日至同年三月十七日止執行按日連續處罰,每日各處罰鍰新台幣六萬元,十四日合計新台幣八十四萬元,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原告公司之污水處理設備是由合法廠商所建造,且有合法的上準公司定期輔導檢查,而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採樣檢驗,處以陸萬元罰鍰,並限期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前改善,但於第一次檢驗限期改善的期間內,主管機關均未派員輔導及說明,環保署即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檢驗並為處分,原告公司突遭此處分而措手不及,況且其處分所命:『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前改善完成』之意義,究竟是指經上準公司採樣檢驗合格而將檢驗結果移送處分機關即屬之;或是須要有關之政府機關均檢驗並認合格才屬之,其意義並不明確,使原告公司無所適從。再者,原告公司一直在加強改善其所排放之廢水,其所排放之廢水平常亦均符合標準,又分別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經上準公司採樣檢驗並將結果移送被告機關,被告機關卻自八十七年三月四日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連續為上開十四次處分,其處分之送達時間均過於急迫,且送達處所亦非原告公司之營業所,使原告公司措手不及,上開十四次處分及訴願決定等均顯屬不當,故請主管機關酌予延長改善期間、派員輔導,並與上準公司共同檢驗,並請從輕處理本案」云云。惟查「事業...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即已敍明改善期限屆滿,事業未能完成改善者,即有「按日連續處罰」之適用,而按日連續處罰之起算日則明定於同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四條,已如前述。本件改善期限屆滿後,環保署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派員前往採樣,檢驗結果,懸浮固體仍不符放流水標準,被告機關即認定原告未完成改善,即從查驗日起算執行按日連續處罰,用促踐行改善之義務,並無違誤。又被告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前改善完成,並無意義不明確之處,原告係環保署列管之事業,並聘有專業公司輔導,理應熟悉環保法規及實務運作之程序,豈有不知被告依法所為處分之意義﹖縱使不知,亦可就教他人或向被告查詢,原告訴稱被告所為處分意義不明確云云,並欲藉此免除責任,要非可採。另原告公司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於限期內經環保署採樣檢驗結果不合格,符合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八十三年二月一日八三環三字第六八三一號函事業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經依同法第三十八條通知限期改善,經限期內經主管機關查驗不符放流水標準,...應予按次處罰,被告機關所為處分,係就另案所為之處分,與本案違規構成要件不同。至被告機關對於處分書之送達,均利用郵局以雙掛號送達,並經原告公司人員收訖無誤,被告機關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即函原告應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前改善完成,原告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送達符合放流水標準之檢驗報告,而環保署派員於期限屆滿後之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前往查驗,仍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被告機關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接獲環保署公文,乃認定其未完成改善,即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發文執行按日連續處罰,行政程序並無延誤。且第一次處分至執行按日連罰之改善時間超過三個月,原告均無法完成改善,自應負完全責任。且被告所為每日各處六萬元罰鍰,亦屬最低額度罰鍰,原告請求從輕處理本案,於法亦屬無據。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評事 徐瑞晃 評事 張瓊文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路南玲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