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5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4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麥美信 相對人即債權人 林伯語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一0二年度存字第二0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三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假扣押裁定必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扣押之情事變更法院始得裁定撤銷,或由債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撤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自明,故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假扣押而供擔保者,嗣後該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之擔保金(最高法院民國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七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林伯語前主張與債務人即聲請人麥美信、第三人東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騏建設公司)間就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弄○○號「大陽明社區」編號F十號房屋分別訂有土地、建物預定買賣契約,因麥美○○○區○道路供作公眾道路使用及房屋有漏水瑕疵,違反前述土地、建物預定買買契約,依約得請求麥美信給付新臺幣(下同)二百零四萬元之違約金、請求東騏建設公司賠償六十萬元,為保全對麥美信及東騏建設公司前述違約金、損害賠償請求之強制執行,而聲請於二百六十四萬元範圍內假扣押麥美信及東騏建設公司之財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以一0一年度司裁全字第六一五號裁定駁回,林伯語提出異議,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一0一年度事聲字第八四號民事裁定駁回,林伯語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抗字第九五六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准予供擔保為假扣押,並宣告如麥美信、東騏建設公司以二百六十四萬元為林伯語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林伯語業於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據該裁定對麥美信為假扣押執行,麥美信乃於一0二年二月六日提存二百六十四萬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一0二年度存字第二0二號)以撤銷假扣押執行。
(二)惟林伯語迄至一0二年十二月九日仍未就前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金錢給付請求向麥美信起訴,經麥美信聲請命林伯語限期起訴,本院於一0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一0二年度聲字第四七一號民事裁定命林伯語於該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該裁定於同年月十九日送達林伯語,付與林伯語本人,惟林伯語迄未就假扣押裁定欲保全之請求起訴、聲請發支付命令或聲請仲裁、調解,麥美信乃請求撤銷前述假扣押裁定,經本院於一0三年六月十二日以一0三年度聲字第二八二號裁定撤銷本院一0一年度抗字第九五六號假扣押裁定關於麥美信部分,該裁定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付與,於一0三年六月二十日寄存在林伯語住所地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經林伯語親自領取),此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證屬實,假扣押裁定關於麥美信部分既經撤銷,麥美信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從而,麥美信聲請返還所提存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周舒雁法官洪文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書記官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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