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9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基簡字第90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二「爰審酌」之記載前,漏載「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應予補充。
理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此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案被告經判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院業於原判決主文中諭知係累犯,並於事實欄中敘明其構成累犯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且於適用法律欄列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堪認本裁定主文欄所示應予補充之內容顯係原判決理由欄二所漏載。然此項顯然錯誤尚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書記官洪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