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附民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附民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8年度附民字第44號附民原告 黃明坤 附民被告 徐榮鍾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5號、第115號竊盜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千元。
㈡陳述略以: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事實。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徐榮鍾涉犯竊盜案件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然原告係於108年1月29日12時許,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所蓋用本院收狀章可憑。惟被告所涉犯之竊盜等案件(108年度易字第15號、第115號),業經本院於108年1月29日上午11時04分辯論終結在案(108年2月12日宣判)。因此,原告提起本訴之時間顯然係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參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規定,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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