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自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自字第52號自訴人甲○○代理人 林維堯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號、面積1,783平方公尺之土地係自訴人甲○○所有,屬台中縣太平市○○○區○市○○○道路用地,於民國69年9月12日劃設為應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自訴人因長居日本,為免被課徵地價稅,乃閒置未使用該筆土地。惟被告乙○○竟未經自訴人之同意,意圖為自己及其所經營翔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全公司)之不法利益,竊佔上開地號面積150坪(即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505平方公尺)土地,興建工廠營業。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二、自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竊佔罪嫌,係以被告自承未經自訴人同意,在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上興建廠房,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台中縣太平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現場照片5幀可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諸被告乙○○固坦承其為翔全公司之負責人,於83年向訴外人 廖福安 購買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330、331、332地號等土地及其上門牌台中縣太平市○○○路○巷○○弄41、43、45號等建物,因不敷使用,為擴建廠房,乃於84年間,未經自訴人之同意,佔用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號等土地,興建工廠等事實。惟查:
(一)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在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此次修正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追訴權時效如已完成者,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仍按修正前之規定計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再按竊佔罪,依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規定,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有關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亦即在修正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前,對於竊佔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
(二)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竊佔後雖將原有建物拆除另予改建,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仍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83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等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意旨,在原竊佔土地之範圍內,變換或增加新地上物,但竊佔狀態並無中斷,應屬於原竊佔狀態變更使用方法,不另成立另一竊佔罪。
(三)被告為翔全公司之負責人,其於83年向訴外人廖福安購買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330、331、332地號等土地及其上門牌台中縣太平市○○○路○巷○○弄41、43、45號等建物,並於84年間,佔用自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號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505平方公尺之土地,興建鐵皮工廠等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現場照片5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拍攝日期83年5月30日、84年10月18日及87年5月7日之航攝圖、2009年Google地圖各1紙在卷可憑,復經本院現場履勘,並囑託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憑。核諸上開83年5月30日之航攝圖,如附圖編號A所示位置,尚無任何廠房存在,惟84年10月18日之航攝圖即有廠房影像,迄87年5月7日之航攝圖及2009年Google地圖,其相關位置及大小未有變更,顯見自訴人所有339地號如附圖編號A所示505平方公尺之土地,至遲於84年10月18日即遭被告竊佔並興建翔全公司之廠房,灼然甚明。準此以觀,被告應於84年10月18日之前,即已完成竊佔自訴人所有339地號如附圖編號A所示505平方公尺土地之犯罪行為,其後之繼續佔用迄今,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雖本院履勘現場勘驗結果,翔全公司之鐵皮工廠西側放置空壓機的鐵皮機械屋之外觀,較該鐵皮工廠為新,惟依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佔用興建廠房之基地,除自訴人所有339地號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505平方公尺部分外,尚有他人所有340地號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91平方公尺、343地號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69平方公尺、341地號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3平方公尺、338地號如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19平方公尺等土地,經比對相關位置,該放置空壓機之鐵皮機械屋,應係坐落在如附圖編號B、C所示土地,並非自訴人所有339地號之土地。況如附圖編號B、C所示土地,另置有貨櫃、大型瀘水器各1座及其他雜物,地上全鋪設水泥,其高度與鐵皮工廠西側欄杆內之水泥通道相同,與欄杆外非屬翔全公司使用之果樹園,有明顯之落差(見本院卷第10、11頁照片),亦即翔全公司佔用之區域均有墊高並鋪設水泥,是被告辯稱係84年興建鐵皮工廠整地時,一併填土墊高,同時鋪設水泥,應可採信。從而,被告縱於84年鐵皮工興建完成廠以後,在已經竊佔之土地上,新增放置空壓機之鐵皮機械屋,亦不另成立一個新的竊佔罪。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於84年間,因擴建廠房,佔用自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號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505平方公尺土地等語,應堪採信。又被告竊佔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乃即成犯,其犯罪行為至遲在84年10月18日之前即已完成,距自訴人於98年11月12日提起本件自訴,顯已逾越上開10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是被告所涉本件竊佔犯行,既已時效完成,自應為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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