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交簡上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上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中交簡上字第243號上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台中簡易庭99年度中交簡字第138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2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明知駕駛車輛在市區道路,以競速、闖紅燈、佔據快車道、併排之飆車方法行駛,足以致生道路通行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竟仍與 林維宸 、 汪志強 、 洪啟桂 、 林棟和 、 蔡錦銘 、 陳祺霖 、 謝易紝 、 張益誠 、 林智遠 、 許毓庭 、 姚崇彬 、 施博陞 、王文義、 林冠宏 、 蔡明憲 、 江保儀 、 蘇猷翔 、 江峰誌 、 蔡雅婷 、 廖繼桐 、 林財祥 、 蔡裕德 、 林健志 、 蔡明岳 、 賴思穎 、蔡宗益、 鄭捷銓 、 王凱志 、 林良 及陳姓少年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98年4月12日凌晨1時許,各駕駛如附表所示之自小客車及其餘不詳人士所駕駛之車輛,沿台中縣○○鎮○○路、三民路轉中棲路右轉中華路、左轉大智路、左轉臨港路,再左轉沙田路、右轉中興路,行至屏西路口迴轉中興路高速競駛,沿途車隊最高時速達140公里,並在中棲路與光華路口、大智路與港埠路口、大智路與臨港路口有集體闖紅燈之情形,另○○○鎮○○路與三民路口○○○鎮○○路與博愛路口,集體霸佔阻絕道路,由盧詩凱及陳姓少年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路口表演甩尾競技,致生前開道路通行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悔改且無再犯之虞,如不予執行刑罰,顯然不足以收警惕之效,原審僅判處拘役五十日,並宣告緩刑,自有不當,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有H5-2613號自小客車當時係由前男友甲○○所駕駛,被告坐在副駕駛座,因甲○○前曾因飆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伊為保護甲○○才承擔責任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不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29年台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卷附警方蒐證光碟、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諸被告則堅詞否認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而以前開上訴意旨置辯。經查卷附警方蒐證光碟及翻拍照片,僅能證明被告所有H5-2613號自小客車於上揭時地曾參與附表所示自小客車及其餘不詳人士駕駛之車輛所組成之飆車隊伍,尚難據以認定該H5-2613號自小客車當時係由被告所駕駛。又被告於警詢時係先供稱當時伊與朋友甲○○共乘H5-2613號自小客車,由何人駕駛伊已忘記等語,嗣再改稱當時伊迷路所以跟隨飆車隊伍一起行駛云云,後於偵查中始明確坦承當天係由伊駕駛該H5-2613號自小客車之情,前後不一。證人甲○○於警詢時雖指稱當時該H5-2613號自小客車係由被告所駕駛,伊躺在前客座休息云云,但此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且該證人在本院審判中已另證稱98年4月12日凌晨1點多,該H5-2613號自小客車係由伊駕駛,伊在警局也說由伊駕駛,伊印象中有一次伊駕駛被告所有自小客車,載被告外出,途中遇到飆車族,伊因一時好奇跟隨飆車族行駛,被告當時是伊女朋友,可能為坦護伊才承認開車等語。證人甲○○在本院訊問前業經依法令其具結,其證言之憑信性已獲擔保,應屬可採,該證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不符部分,難認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不具證據能力。參以證人甲○○前確曾因涉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緝字第481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坦承本件犯行,仍應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責;另被告則涉有頂替罪嫌等情,益徵被告所辯該H5-2613號自小客車非伊駕駛,係由甲○○駕駛等語,並非無據。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確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自不能令負該罪責。原審未察,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宣告緩刑,有所不當,為無理由,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於證人甲○○涉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被告涉犯頂替罪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六、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部分,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後,既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已如前述,此部分爰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予以審理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郭德進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