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花小字第28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弄
呂鴻墀
甲○○
被 告 丁○○
林桂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摘要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之規定合併審理。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分期付款,嗣未依期償還本金,爰
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丁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3,982元及自94年12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林
桂玉應給付原告44,985元及自95年1月26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二份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抗辯,其等係向訴外人山
基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基公司)購買3G省錢專案,而
由山基公司經辦人員介紹辦理系爭貸款,然於94年11月間,
因山基公司提供之電信服務訊號不良、通話品質不佳,而透
過訴外人丙○○向山基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山基
公司於95年1月倒閉人去樓空,疑似詐騙集團,被害人組成
自救會與相關機關協調當中,兩造間分期付款契約約定:「
申請人了解申請人與山基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糾紛,
概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無關
,應由受款人與申請人自行處理,申請人不得因此拒付貸款
之餘額」乃定型化條款,對被告不利且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被告要以解除契約之事由對抗原告,拒絕繼續給付電信服
務費乙節,業據證人丙○○結證述明確,是被告於94年11月
,以山基公司提供之服務不佳,構成可歸責山基公司之債務
不履行為由,通知山基公司解除契約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得以解約之事由對抗原告,而拒
絕繼續給付貸款?
五、經核:遠東商銀與山基公司間之合作協議書約定,消費者向
山基公司購買產品時,得以零利率之分期條件,向遠東商銀
申請融資貸款,遠東商銀保有核准貸款之權利,以本件被告
所申請之24期,金額為71,976元之貸款為例,遠東商銀得事
先預扣百分之十四之帳戶管理費後,將貸款金額撥付山基公
司,當申請人要求中止契約時,山基公司須通知遠東商銀,
並優先將應退費金額用以償還申請人貸款之餘額,若因山基
公司之因素而導致申請人要求中止契約或拒付剩餘之貸款本
金時,山基公司願無條件就所收取貸款之範圍,償還申請人
在遠東商銀之貸款餘額,有原告提出之協議書附卷可證,是
該協議之法律效果,實與山基公司以61,899元(71,976*0.8
6=61,899,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價格,將其對於被告之71,9
76元應收電信服務費之債權讓與原告相同,且依照上開合作
協議書,若因可歸責山基公司之事由導致消費者解約時,貸
款餘額應由山基公司負責清償,合先敘明。
六、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
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
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又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
受讓人,民法第247條之1、第299條分別定有明文。按原告
與山基公司、被告三方間之交易行為,固應受契約自由原則
之保護,然若經濟、資訊、談判地位較為強勢之一方,利用
不同之契約手段安排(例如本件之貸款契約及合作協議),
得獲相同效果,並始得較為弱勢之一方,失去依其他可達相
同效果之法律行為(如債權讓與),本得主張之權利,則法
院應以該方依民法規定,本得主張之權利作為標準,來審酌
契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
七、經查:本件法律效果與山基公司將對被告之電信服務費債權
讓與原告相同,已如前述,是被告本得享有民法第299條規
定之保護,以得對抗山基公司之事由對抗原告,又兩造間之
貸款契約,為原告單方所擬定與大量不特定申請人締約之定
型化契約,以上開標準審核,可發現貸款契約約定被告不得
以其與山基公司間之解約事由對抗原告,仍應繼續清償貸款
,對被告屬拋棄權利且顯失公平之約定,該約定應為無效。
八、是被告主張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解除契約,其並得以解除
契約之事由對抗原告,而自94年11月解約時起拒付價金,為
有理由。綜上,原告依據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二、所示
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山基公司疑係吸金5、6億後
惡性倒閉,電信總局於95年1月間勘查確定該公司址已人去
樓空,無提供電信服務之事實,有剪報2份在卷可稽,為公
知之事實,且為原告所不爭執,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足資判斷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
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蕭一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法院書記 官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