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2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朝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8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簡字第79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朝金於民國101年1月20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文德國民小學操場內,因不滿少年許○○燃放鞭炮後不情願撿拾炮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部大力踢向少年許○○之臀部1下,致少年許○○受有右臀挫傷之傷害。嗣少年許○○返家後,許陳鳳發覺少年○○受傷,追問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許○○及其母 林瑀琦 告訴被告許朝金傷害許○○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嗣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委由告訴代理人即許○○之祖父 許茂盛 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告訴代理人委任狀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為憑,依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書記官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