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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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岱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岱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玖陸公克)、吸食器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105年度審易字第4262號」更正為「105年度易字第1763號」。
㈡、證據欄第7行所載「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更正為「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㈢、證據欄倒數第2行所載「現場照片1份」更正為「現場照片
4張(見毒偵字第5993號卷第41至42頁)」。
㈣、應適用法條補充記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經法院論罪科刑,詎不知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黃褐色粉末1包(從扣案之吸食器取出之殘渣,驗餘淨重0.0396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1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乙份(見毒偵字第5993號卷第54頁)在卷可稽,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前開甲基安非他命粉末係從扣案之吸食器1只中取出,有扣案照片(攝影說明)可憑(見毒偵字第5993號卷第39頁下方),顯見前開吸食器1只內,仍有殘餘之安非他命粉末無法析離,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吸食器
1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以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容有誤會,予以更正)。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993號被告姚岱良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岱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毒聲字第7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6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恐嚇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賭博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2案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7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1月23日執行完畢。再因持有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7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之犯意,於108年10月9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0日1時18分許,經警接獲檢舉前往姚岱良上開住處,得其父即同住於該處之 姚銘家 同意搜索後,當場在姚岱良之臥室內,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淨重0.0416公克,驗餘淨重0.0396公克)、吸食器1只,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岱良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淨重0.0416公克,驗餘淨重0.0396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1月22日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物品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淨重0.0416公克,驗餘淨重0.039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只,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檢察官李宗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