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8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崇恩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崇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佈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百元(經折算為新台幣9千元)修正為新台幣
9千元,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如上開所載之時間、地點,持空氣槍接續對空鳴槍、朝地面射擊恫嚇告訴人 林玠廷 、 陳家沂 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實施,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單一恐嚇犯意,同時對被害人林玠廷、陳家沂實施恐嚇行為,係一行為觸犯同種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其友人遭被害人追討債務,竟不思以理性管道解決,反率而持空氣槍恫嚇被害人,造成渠等心生畏懼,實應譴責,兼衡被告前科素行(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空氣手槍1支、空氣手槍彈匣3個、氣瓶1支、鋼珠彈21顆,均為證人 郝偉辰 所有,業據郝偉辰證述在卷(見偵字第550號卷第10頁),前開物品既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50號被告洪崇恩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崇恩因不滿林玠廷、陳家沂2人向其友人郝偉辰索討債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手持外觀無以分辨是否具殺傷力之無殺傷力空氣手槍,對空鳴槍及朝地面射擊,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林玠廷、陳家沂,使林玠廷、陳家沂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當場扣得空氣手槍1支、空氣手槍彈匣3個、氣瓶1支、鋼珠彈21顆及愷他命1包(淨重13.62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洪崇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被害人林玠廷、陳家沂及證人郝偉辰於警詢時之證述;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5張;㈣現場錄影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嫌。然查,被告係因不滿被害人2人向友人郝偉辰索討債務,始持空氣手槍朝天空及地面射擊等情,業據被害人2人及證人郝偉辰證述在卷,則被告上開行為顯係針對被害人2人而為,未有恐嚇不特定之人之意,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恐嚇公眾之犯意,而遽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社會事實同一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檢察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