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重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重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抗字第53號抗告人 許聖舒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鑫聖工程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7年度執事聲字第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向相對人執行返還抗告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之土地不動產(下稱系爭租賃物),並將系爭租賃物上所有物品(含相關建材、媒灰),遷讓清除。抗告人繳納執行費用後,原審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再命抗告人繳納系爭租賃物上堆積物之檢測費用,惟本件遷讓清除乃相對人之義務,卻未見執行法院有絲毫歸責於相對人之情形,本件相對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意不履行,抗告人曾於106年12月15日因相對人顯有逃匿避不見面,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之相關規定,聲請相對人之負責人 謝穎緒 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謝穎緒未依命令,請依法拘提管收之,否則顯難進行強制執行之程序,但執行法院駁回其請求,縱放謝穎緒逃匿,反而以抗告人未預納檢測費用,逕予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28條規定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次按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費用,包括執行費及執行必要費用;執行必要費用,指因實施強制執行,必要支出之費用,如鑑價費、登報費、管理人之報酬等費用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必要費用,乃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不能欠缺之費用,蓋為使強制執行得以進行,有時須支付必要費用,強制執行之費用雖應由債務人負擔,惟此項費用須於執行程序中先為支出,執行程序始能順利進行,故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而上述費用為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之必要費用,且為共益費用(同法第29條第2項參照),執行法院自得命債權人預納,如債權人不預納,執行程序將無從進行,執行法院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2款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㈠抗告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105年度雄院
民公正字第359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命相對人遷讓清除系爭租賃物上所有物品,並交還系爭租賃物等情,經原審106年度司執字第70846號受理在案(下稱本件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106年8月4日以南院崑106司執北字第70846號核發自動履行命令予相對人,相對人仍拒不履行,執行法院乃於106年9月27日至系爭租賃物現場進行履勘,因到場之臺南市環保局人員無法認定系爭租賃物上之物品,為使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執行法院復定於107年4月25日會同相關單位再至現場履勘,履勘結果發現系爭租賃物土地上堆積大量不明物品,約有三層樓高,且據在場臺南市環保局人員稱,系爭土地需檢驗後,才知是何種物質及是否有毒,並以此判斷應由何種類型合法清運公司清除、處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件返還租賃物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閱屬實。
㈡基上,如未經檢測土地上之物品,則無法查知應由何種類
型合法清運公司清除、處理地上物品,則本件執行程序即無法續行,執行法院乃於107年5月1日通知抗告人應於文到7日內向第三人台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關廟場繳納檢測費用(系爭檢測費用),而該補繳通知已於107年5月4日送達於抗告人,然抗告人迄未補繳檢測費,有執行法院送達證書、公務電話記錄等件附卷可參,則依前揭說明,執行法院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2款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丁振昌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雪招【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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