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聲字第5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93號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何俊龍 律師被告 林應欽 上列被告因本院一0七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三號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林應欽涉犯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並非屬於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重罪,為保障人權,避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受到限制,而有違無罪推定及武器平等之原則,本件應採侵害較小之手段,認被告已無羈押之必要。㈡被告未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期日時立即回國,係因誤解法律規定,以為「第三次沒有出庭才會被通緝」,且嗣後又在明知已遭通緝之情況下,仍於民國107年2月14日農曆年前夕小年夜之日,主動回台到案,面對審理程序,足見本件羈押之原因亦早已不存在。㈢被告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另有案件審理中,惟被告遭受羈押之期間已長達五個月以上,實難行使其訴訟上之防禦權,另被告所犯本件犯行經原審調查並判決後,被告亦已表示願意認罪及面對司法,足見被告實無逃亡及反覆實施之虞。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被告究竟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認定,至於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外,准許與否,法院亦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五七號判例及四十六年台抗字第六號、第二一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應欽因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始到案,足見其係逃亡,且有事實足認其日後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林應欽應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十七日起羈押乙節,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回證等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四、雖聲請人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林應欽所犯上開犯行,業經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自白不諱,並有相關之人證、物證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之事實,應堪認定。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因逃亡而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一0六年六月二十九日發布通緝,嗣經緝獲後,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乙節,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原審判決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係逃亡,且其日後所應執行之刑,不可謂不重,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社會大眾一般之認知,受上開重刑宣告之人,其逃亡之可能性顯然甚高,堪認本件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日後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且此項羈押之必要性,經審酌被告所犯之罪嚴重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及社會治安,為確保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進行及落實國家刑罰權得以行使之公共利益等情之後,亦認非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居住等方式代替,另本院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亦認羈押被告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此外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定之「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之情形,足證本件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原因仍未消滅,且被告亦仍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等事實,應堪認定。次查:無罪推定原則,並未否定羈押制度存在之價值,自不得以未經判決有罪即認為不應羈押,或認為羈押有預先執行刑罰之虞,即謂羈押被告有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武器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之虞,是聲請人以上開聲請意旨㈠所載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難謂有理由。又查:被告何以未立即返台出庭,或何以明知遭通緝後仍主動返台到案,經核與其日後是否確無逃亡之虞,其間均無必然之關聯,自難因被告當初未到庭,係誤解法律之規定,或其明知遭通緝後仍主動返台到案,即遽認其已無逃亡之虞,是聲請人以上開聲請意旨㈡所載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謂有理由。復查:本件羈押被告之原因,依前所述,並未包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所稱之反覆實施之虞之情形,另被告是否另有案件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亦非本件審認被告是否仍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時,所應審酌之事項,是聲請人以上開聲請意旨㈢所載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難謂有理由。
五、是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何秀燕法官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馥萱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