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0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23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117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信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點參零公克)及吸食器具壹組(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信亦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2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1年4月25日起至103年4月24日止, 嗣陳信 亦於緩起訴期間內因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24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06年3月11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之住所內,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部分為起訴書所漏載)1次,嗣其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農安街口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方攔檢盤查,警方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在前開自用小客貨車後行李箱工具袋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1.32公克、驗餘淨重1.30公克)及吸食器具1組(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警方經其同意後,於106年3月12日凌晨零時2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至7頁、第39頁,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176號卷第19頁反面),又被告於106年3月12日凌晨零時22分許為警方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111863號),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尿液採樣書1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7頁、第49頁、第51頁)。又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淨重1.32公克,驗餘淨重1.30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北市鑑毒字第152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61頁);吸食器具1組,經乙醇沖洗,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3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53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採證照片6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8至21頁、第24至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2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1年4月25日起至103年4月24日止,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24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既有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則其於前揭緩起訴期間未能履行該條件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提起公訴,並因此經法院判刑確定,則被告於檢察官「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同級但不同種之第二級毒品,應僅論以一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5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向檢察官表示接受戒癮治療計畫,經檢察官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1.32公克、驗餘淨重1.30公克),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具1組(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