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6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素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61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素娟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去骨雞腿』
、『XL特大熟白蝦』、『美式鄉村肋排』、『新世紀梨』(標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1元、421元、157元及129元)等4項」補充更正為「『去骨雞腿』2包標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2元、151元、『XL特大熟白蝦』1包標價為421元、『美式鄉村肋排』1包標價為157元、『新世紀梨』1包標價為129元等5項」。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警卷第13頁)、具結書1紙(警卷第21頁)。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川股
102年度偵字第15618號被告李素娟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7樓之1居臺中市○○區○○路○○○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素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6月29日下午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大買家賣場內,將賣場內陳列販售之「去骨雞腿」、「XL特大熟白蝦」、「美式鄉村肋排」、「新世紀梨」(標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1元、421元、157元及129元)等4項商品之價格標籤分別換貼為較低價之「烤大雞腿」、「白蝦」、「香酥雞排」及「新世紀梨」(標價分別為39元、78元、25元及50元)後,連同其他欲購買之商品持往櫃檯,使店員陷於錯誤,以較低之商品價格結帳,李素娟因此獲得779元之利益。嗣李素娟結帳後欲離去之際,為賣場安全管理人員 張子義 察覺,經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素娟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子義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證物保管收據、商品價格標籤、電子發票及現場照片數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檢察官宋恭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書記官侯凱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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