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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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5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謝春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謝春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非法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民眾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秩序,犯罪動機實非良善,惟斟酌其年逾七旬,年事已高,犯罪期間未久,獲利非鉅,且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素行 堪認良好,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啟自新,並觀後效。末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振燕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電子計算機│1臺│洪謝春色│├──────────┼────┼────┤│六合彩下注簽單帳冊│6本│洪謝春色│├──────────┼────┼────┤│濟公六合手冊│1本│洪謝春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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