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字第296號
法定代理人 劉忠義
訴訟代理人 廖誼銘
一、上列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吳木助 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50
0萬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14萬4,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14萬3,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