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雄秩字第76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
被移送人 李信龍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1年3月23日以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170390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移送人李信龍販售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伸縮警棍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為「跳蚤本舖大勇店」之負責人,於民國111年3月9日起在「跳蚤本舖」網頁上,刊登販售伸縮警棍1支之訊息,公然販售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經民眾檢舉而為警蒞店查獲。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又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3項及第14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規定甚明。又「鋼(鐵)質伸縮警棍」乃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公布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定警械,是鋼質伸縮警棍除依法令之特定人可為持有外,非經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稱「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點於「跳蚤本舖」網頁刊登販售扣案之伸縮警棍1支之訊息乙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又本件扣案之伸縮警棍係金屬材質,亦有照片附卷可憑,揆諸上揭說明,自屬警械,而屬「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是被移送人前開違序之事實,應堪認定。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且使用網路熟稔,顯有相當之能力及社會經驗,其任意販賣具有一定危險性之警械器具,違反政府管制警械流通使用之目的,對社會安寧秩序違害非輕,兼衡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案發後坦承違規行為之態度、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儆懲。
四、末按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伸縮警棍1支為查禁物,不論是否屬被移送人所有,應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經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