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054號
原告 郭柏瑨
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 律師
蔡祥銘 律師
被告園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江忠
訴訟代理人 陳豊仁
被告 徐昌業
訴訟代理人 羅鼎城 律師
被告 吳俊 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徐昌業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肆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昌業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徐昌業如以新台幣玖拾肆萬肆仟肆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 吳俊鋸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257萬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以書狀及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6萬2,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93、15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園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園泰公司)於民國108年8月間承攬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位於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與中華一路29巷口(下稱系爭工地)之左營地下道填平及復舊工程中之水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道路挖掘管理施工維護要點第15點規定,園泰公司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應設置安全圍籬、導引設施、夜間照明設備,且負有指派專人於系爭工地進行安全維護之義務。詎被告徐昌業於同年8月7日20時45分許駕駛車輛搭載被告吳俊鋸至系爭工地時,擅自搬開系爭工地已設置之交通錐及連桿,園泰公司復未指派人員在場,俾能及時發現並加以阻止,適有原告於同日20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工地,不知前方為施工區而誤入,不慎摔入系爭工地內坑洞(下稱系爭坑洞,此事件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左大腿骨折、頭部、顏面鈍挫傷、牙齒損傷、顏面撕裂傷及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此受有醫療費用23萬0,744元、交通費用4,760元、看護費用36萬3,000元、復健費用4,200元、牙齒矯正及修復費用45萬4,710元、購買輪椅及助行器(鋁合金四腳拐)費用1萬1,400元、重新配鏡費用3,300元、手機毀損費用2萬6,000元、因傷休學之休學學雜費用損失1萬7,156元、延畢1年之租屋租金損失6萬元及遲延就業損失28萬7,200元等損害,此外亦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246萬2,47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6萬2,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園泰公司以:系爭工地已經施作一段時間,周圍有設置交通維持改道設施(下稱交維設施)及夜間警示燈,工區為封閉狀態,並保持封閉點至系爭坑洞之最大安全距離,園泰公司已盡最大之注意。系爭事故實係因徐昌業擅自搬移交通錐及連桿,致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闖入系爭工地而摔入系爭坑洞,園泰公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且依原告之智識程度,及其住家位於系爭工地附近,多次經過系爭工地路段,理應熟悉路況,何以無法判斷車前狀況,致誤闖系爭工地而生系爭事故。又倘認園泰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除手機毀損費用應計算折舊、慰撫金數額於20萬元範圍內為合理外,其餘均不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徐昌業以:徐昌業因車輛故障急欲推行至系爭工地場域內,以避免影響後方行車交通秩序,確定後方無來車後,始挪移交通錐及連桿再推行故障之車輛,當下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孰料原告於徐昌業無暇注意之際,騎乘系爭機車自徐昌業車輛與系爭工地施工壁面之縫隙中穿越進入施工場域,尚難認徐昌業主觀上有違反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之加害行為。況原告進入系爭工地前應已預見徐昌業與吳俊鋸正在推行故障車輛,竟未有所警覺仍貿然騎車闖入,且系爭工地擺放交通錐及連桿之地點與系爭坑洞間尚有相當距離,則原告是否未遵守行車義務,或超速而未及煞車肇致系爭事故,亦非無疑。另訴外人即園泰公司職業安全管理員 侯力允 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曾向員警表示系爭工地為追加工程,所提供之交通維持計畫書未顯示該路段之交維設施,不符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實難徒因徐昌業有挪移交通錐及連桿之舉,即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相加。又倘認徐昌業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復健費用、輪椅及助行器費用、重新配鏡費用、休學學雜費損失、租金損害之項目金額均不爭執,惟就牙齒矯正及修復費用因屬將來給付訴訟之範疇,且該費用亦屬預估性質,實際花費之金額多寡尚難確定。另就手機及遲延就業損失部分,原告亦無法舉證確受有損害,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顯屬過高。末吳俊鋸為身心障礙人士,始終均在徐昌業故障車輛後方協助推行,吳俊鋸就車輛前方之系爭工地概況與徐昌業有移動交通維護設施等情並不清楚、也未能知悉,不應同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吳俊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徐昌業對於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園泰公司、吳俊鋸無須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2.園泰公司於108年8月間承攬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位於系爭工地之系爭工程,系爭工地前方擺設有交通椎並套上連桿。徐昌業於同年8月7日20時45分許駕駛車輛搭載吳俊鋸至系爭工地時,徐昌業下車拿起連桿,復移動交通椎,適有原告於同日20時48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工地,不慎摔入系爭坑洞,致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為原告、園泰公司、徐昌業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48、449頁、卷二第4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原告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81至385、27頁)。又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製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0、41、47至57、154、157、159頁)。而吳俊鋸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供本院審酌,是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後,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堪認定。嗣徐昌業雖又辯稱其僅移動連桿,並未移動交通椎等語(本院卷二第42頁),顯屬卸責之詞,且未提出證據證明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撤銷其自認。
3.茲就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論述如下:
⑴園泰公司部分:
依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顯示,系爭工地前方設置有交通椎、連桿及警示燈(本院卷二第40、47頁)。另依園泰公司提出之交維設施地圖、告示牌照片(本院卷二第73至75頁),亦可見園泰公司有於系爭工地前方設置警告標誌,通知用路人前方施工,需提前改道。可認園泰公司就系爭工程於系爭工地施工乙節,已於系爭工地前方提前設置施工及改道警告標誌,且有於系爭工地四周設置交通椎、連桿之阻隔設施,並裝設有警示燈,堪認園泰公司已盡系爭工地之安全維護義務。原告固指園泰公司未指派專人負責現場安全維護事項,有違反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道路挖掘管理施工維護要點第15點規定等語,惟系爭工地現場於系爭事故當時已無工人施工,系爭工地四周復設置有交通椎、連桿之阻隔設施,並裝設有警示燈。再參酌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所示(本院卷一第395頁、卷二第47頁),系爭坑洞距離交通椎及連桿擺設之位置,尚有一大段距離。是縱原告未見提前改道之標誌,亦不知悉前有施工現場,然倘該交通椎及連桿未遭徐昌業挪移,原告騎乘機車必先撞擊交通椎及連桿後即先行停車,而不會再前行,如此當不會有跌落系爭坑洞之事故發生。故系爭事故實係肇因於徐昌業挪移交通椎及連桿所致,而非園泰公司未盡施工注意義務所致。園泰公司自無庸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⑵徐昌業部分:
經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監視器畫面,可見徐昌業於系爭事故當日20時45分(以下時間均為同日20時)駕駛車輛至系爭工地前方,先下車於工地四周觀看;47分49秒時,徐昌業自駕駛座下車站立於汽車左側並走向車輛前方;48分6秒時,車輛靜止,徐昌業走向車輛前方,以手移動交通錐,之後再走回車輛左側駕駛座;48分21秒時,原告騎機車直行進入施工現場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可佐(本院卷二第40、41、47至53、154、157、159頁)。是系爭工地現場外圍既已擺放交通椎、連桿及警示燈圍住系爭工地,用以警告用路人不得進入。則徐昌業為有智識能力之成年人,見一般供公眾使用之道路圍有交通椎、連桿、警示燈等警示及阻隔設施,應可知悉前方應有工地施工,該等警示設施即為警告用路人不得再前行,以免發生危險,實無為自己之行車便利,而擅自將該阻隔之交通椎及連桿移開之理,如此豈不失阻隔設施之警示用途意義,而置用路人於危險中。且依監視錄影畫面所見,原告確係於徐昌業移開交通椎及連桿後不久,旋即騎乘系爭機車進入系爭工地,並摔落系爭坑洞。故徐昌業應知悉且注意該安全及警示設施係用以警告用路人注意不得進入,而依當時其有下車查看四周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一旦移開交通椎及連桿,將使其他用路人進入工地肇致危險,仍移開該交通椎及連桿,其行為自有過失,因此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財物受損,自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及財產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徐昌業雖以侯力允於警詢自陳系爭工地為追加工程,在交通維持計畫表上未顯示該路段交維設施,而認園泰公司有違反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規定等語(本院卷一第448、449頁)。惟交通維持計畫書未顯示系爭工地交維設施,至多僅屬園泰公司有無依核准之交維計畫書設置相關警示標誌或安全設施之範疇。園泰公司實際上既已盡其安全維護之注意義務而設置相關交維設施,自不因交通維持計畫書上未顯示系爭工地路段之交維設施,即推認其於施工現場未設置交通警告標誌。徐昌業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⑶吳俊鋸部分:
吳俊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供本院審酌。依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及徐昌業所述(本院卷二第41、43、55頁),吳俊鋸雖一開始有與徐昌業先下車在系爭工地四周查看,並於徐昌業挪移該交通椎及連桿後,再協助徐昌業推移車輛。然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導因於徐昌業擅自挪移交通椎及連桿,致原告未能即時注意而誤入系爭工地,此部分已詳如前述。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吳俊鋸有與徐昌業共同謀議挪移交通椎及連桿之情事,且系爭事故亦非導因於吳俊鋸在後協助推車所致,自難僅以吳俊鋸之上開行為,即認吳俊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⑷從而,系爭事故應由徐昌業對於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園泰公司及吳俊鋸均無須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
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
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2.依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及現場照片所示,園泰公司已於系爭工地前方提前設置施工及改道警告標誌,且於系爭工地四周設置交通椎、連桿之阻隔設施,並裝設有警示燈。而徐昌業所移動之交通椎、連桿僅為其中之一小部分,並非全部移除(本院卷二第51頁截圖照片),以原告該時為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而言,應知悉該設有警示及阻隔設施之路面為禁止通行之道路。復參以當時雖為陰天且為夜間,但系爭工地旁有路燈照明設備,系爭工地前方亦有警示燈,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一第381、395頁),不致於到昏暗無法注意車前狀況之程度,卻疏未注意誤入系爭工地摔落系爭坑洞,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與有過失。是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暨雙方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事,認原告亦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若干?
按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茲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敘如下:
1.醫療費用230,744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3萬0,744元,業據其提出高醫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佐(本院卷一第27、31至53頁、第57至75頁、第79至89頁)。本院審酌此部分請求核屬必要,且徐昌業對於此部分請求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11頁),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2.交通費用4,76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高醫治療,支出交通費用即計程車資,以單程車資170元,14次門診來回共計4,76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部分計程車乘車證明為佐(本院卷第463頁)。本院審酌原告已證明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包含下肢部位傷勢之系爭傷害,不良於行實有專人接送之必要,且其請求之日期與原告就醫日期相符,徐昌業對於此部分請求亦不爭執(本院卷二111頁),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3.看護費用363,000元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108年8月7日)當日即至高醫急診治療並接受復位內固定手術,術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迄108年11月19日回診時,經醫囑判斷骨折未完全癒合,仍需專人照顧2個月,有高醫診斷證明書可佐(本院卷一第87、89頁),是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108年8月7日起至109年1月18日止,共計165日有專人看護之必要。而徐昌業對於原告於該期間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以每日2,200元計算,共計請求36萬3,000元(計算式:2,200元×165日=363,000元)看護費用乙節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11頁),故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4.復健費用4,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復健費用共計4,200元,業據其提出嘉仁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佐(本院卷一第93至111頁),徐昌業就此部分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5、111頁),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5.牙齒矯正及修復費用454,710元部分:
按將來之醫藥費,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最高法院民事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參照)。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包含牙齒部位損傷之系爭傷害,業如前述,可見原告牙齒受損確有治療之必要。又原告主張未來牙齒需進行矯正治療手術,預估其費用包含術前術後資料收集與診斷分析7,240元、戴蒙矯正裝置15萬元、矯正微植體3萬7,470元、假牙費用26萬元,合計45萬4,710元,業據其提出高醫診斷證明書為佐(本院卷一第113、115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有所憑。徐昌業抗辯此部分屬於預估費用,實際支出金額尚未確定不能請求等語,自不足採。
6.購買輪椅及助行器費用1萬1,400元部分:
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業據其提出收據為佐(本院卷一第117、119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包含下肢部位傷勢,確已影響其日常行動,有購買輪椅及助行器輔助其行動之必要,而徐昌業對於原告此部分請求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11頁),故此部分請求1萬1,400元(計算式:輪椅10,600元+800元=11,400元)應予准許。
7.重新配鏡費用3,300元部分:
原告主張重新配眼鏡費用3,300元,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佐(本院卷一第465頁),且為徐昌業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11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8.手機毀損26,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手機毀損,固據其提出手機購買證明為佐(本院卷一第121頁),惟並未提出手機毀損之實物或照片為證。復由員警於系爭事故後據報到系爭工地現場拍攝之照片觀之,亦未見有手機毀損之相關照片(本院卷一第393至402頁),自無法僅以該購買證明即認其手機有受損之事實。故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9.休學學雜費用損失17,156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東海大學四年級學生,108年學年度第一學期註冊費為51,030元,嗣因系爭事故辦理休學1年,經該校退費33,874元,尚受有17,156元之損失乙節,業據其提出學生證、註冊繳費證明單及東海大學受領人清冊為佐(本院卷一第125、127、471頁),且為徐昌業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11頁),故此部分請求亦有所據。
10.租金損失6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就讀大學期間,為就學方便簽訂有房屋租賃契約,原約定租期3年,每年租金6萬元,並已繳清房租,嗣因系爭事故無法使用租賃房屋,出租人亦未退還租賃費用,致其受有1年之租金損失6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佐(本院卷一第129至135頁),而徐昌業就此部分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5、111頁),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11.遲延就業損失28萬7,200元部分:
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即領有第7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二第29頁)。其固主張身心障礙者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48條、高雄市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辦法等規定,畢業後較之一般大學畢業生更能盡早進入職場就業。而原告因系爭事故辦理休學1年,致其必須延後1年畢業方能進入職場,故受有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0年8月止之1年遲延就業損失等語。惟原告自陳於110年8月大學畢業後迄今仍未工作,現計畫參加殘障特考等語(本院卷二第121頁),可認原告雖因系爭事故需延畢1年,但是否因此造成遲延就業損失,未可一概而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故其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12.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傷害,除牙齒及顏面部之傷害外,亦造成身體傷痛,且須多次往返醫院治療而勞心費神。 衡以 原告自述:其為大學畢業,目前無工作等語;徐昌業自述:其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貨車廣告刊登業,平均月收入約5、6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453頁、卷二第121頁),復參照其2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原告名下無不動產,其於108、109年間之所得資料分別為4萬餘元、0元,徐昌業名下有不動產,108、109年間之所得資料分別為11萬餘元、6千餘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本院卷一第329頁證物袋內)。是本院審酌原告、徐昌業之年紀、學經歷、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及徐昌業於事發後之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20萬元為適當。
13.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金額為134萬9,270元(醫療費用23萬0,744元+交通費用4,760元+看護費用36萬3,000元+復健費4,200元+牙齒矯正及修復費用45萬4,710元+購買輪椅及助行器1萬1,400元+重新配鏡費用3,300元+休學學雜費用損失1萬7,156元+租金損失6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134萬9,270元)。又依上開所述,本院認徐昌業就系爭事故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則徐昌業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94萬4,489元(134萬9,270元×0.7=94萬4,48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至園泰公司已代墊負部分醫療費用及機車維修費共計21萬3,365元部分,因本院認園泰公司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徐昌業應賠償之損害賠償金額自不予扣除園泰公司已賠付之部分,園泰公司得另與原告協商是否返還。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徐昌業給付原告94萬4,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送達吳俊鋸(於110年12月17日公示送達,經20日於111年1月6日生效,見本院卷一第501頁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徐昌業聲請宣告其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