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9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明煌選任辯護人廖偉真律師
劉曉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1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9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豐明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稱豐明公司)負責人,以銷售鋁合金瓶(簡稱鋼瓶)填充氣體為業,其與告訴人聯盈氣體有限公司(以下稱聯盈公司)均有銷售醫用氣體予國內醫療院所,其方式為將醫用氣體填充至鋼瓶內,售至醫療院所,待該鋼瓶內氣體用罄,再送另一支灌滿氣體之鋼瓶至醫療院所,同時收回原本之舊空瓶再行填充,如此循環使用。詎被告乙○○明知其僅能收回自家豐明公司之在外空瓶,不得收走其他公司之空鋼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0月4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以下稱馬偕醫院)內,竊取告訴人聯盈公司所有編號BB029號之空鋼瓶1瓶,及於105年10月12日,在上址馬偕醫院內,竊取告訴人所有編號CC41789號之空鋼瓶1瓶,均供豐明公司日後銷售出貨使用;被告復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10月14日前某日時,將上揭編號BB029號鋼瓶側身上張貼載有「豐明興業有限公司」之標籤紙,變造表示該鋼瓶係屬豐明公司所有之意,及於105年10月28日前某日時,將上揭編號CC41789號鋼瓶上緣噴漆「豐明」之紅色字樣,而變造表示該鋼瓶係屬豐明公司所有之意,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無非係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中指訴歷歷,並經證人即馬偕醫院呼吸治療室技術主任 譚美珠 、馬偕醫院兒童加護病房護理長 林麗滿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且有編號BB029號、CC41789號鋼瓶之查獲照片、進出貨資料、統一發票、報價單、聯盈公司氣體鋼瓶借用單及豐明公司出貨單在卷可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豐明公司之負責人,豐明公司確於前揭時間曾自馬偕醫院分別收取編號BB029號、CC41789號之鋼瓶各1只,並於編號BB029號鋼瓶瓶身張貼載有豐明公司之標籤紙,另於編號CC41789號鋼瓶上噴塗「豐明」等紅色噴漆字樣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辯稱:編號BB029號鋼瓶係因馬偕醫院兒童加護病房向其他部門調借氣體鋼瓶,於使用完畢後,指示其將該鋼瓶取回並填充氣體送回以返還該院其他部門,該鋼瓶上標籤是用來標示內部填充氣體的成分及來源;編號CC41789號鋼瓶原係巧充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巧充公司)所有,因豐明公司曾為巧充公司填充氣體,而由巧充公司以編號CC41789號鋼瓶與豐明公司交換,而屬豐明公司所有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10月4日依馬偕醫院兒童加護病房之指示,取
回編號BB029號鋼瓶並填充氣體後,於同年月14日將上開鋼瓶送回馬偕醫院,並於該鋼瓶瓶身上張貼標示氣體名稱、充填日期、「豐明興業有限公司」之文字及該公司聯絡資料之標籤紙,另被告取得編號CC41789號鋼瓶後,即於該鋼瓶瓶身上噴塗「豐明」之紅色噴漆字樣並持續使用該鋼瓶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明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925號卷【以下稱偵卷】第4至6頁、第95至96頁,原審106年度審訴字第979號卷【以下稱審訴卷】第52至53頁,原審卷第29至30頁、第88頁、第182頁),且經證人即馬偕醫院兒童加護病房護理長林麗滿、馬偕醫院呼吸治療室技術主任譚美珠、馬偕醫院書記 翁佳汶 分別於偵審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87至88頁,原審卷第162至167頁),並有豐明公司之出貨單6紙、編號CC41789號鋼瓶照片、編號BB029號鋼瓶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至10頁、第25至41頁、第49至5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編號BB
029號鋼瓶係告訴人聯盈公司所有,且該鋼瓶之瓶身上噴塗有「聯盈」之紅色噴漆字樣,另編號CC41789號鋼瓶原係由告訴人聯盈公司所持用,然於100年1月3日出貨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後,編號CC41789號鋼瓶即未再返還告訴人聯盈公司,遲至本件查獲後之106年3月2日,因在馬偕醫院臺北院區呼吸治療室發現該鋼瓶,始由告訴人聯盈公司取回該鋼瓶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於偵審中指述甚詳(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100頁,原審卷第170頁),復有聯盈公司之鋼瓶借用單、建檔資料擷取畫面、內部系統瓶號管理資料列印、內部進貨資料列印、僑泰氣體有限公司客戶借用鋼瓶清單、編號CC41789號鋼瓶之進出貨紀錄、借用單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3至24頁、第42至43頁、第106至10
7頁、第131頁、第158頁、第160頁,原審卷第51至58頁),則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關於編號BB029號鋼瓶部分:
證人譚美珠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是馬偕醫院呼吸治療室技術主任,伊的辦公室在6樓,馬偕醫院合作的氣體供應商有2家,分別是聯盈公司及豐明公司,之前兒童加護病房跟伊借用了1支鋼瓶,伊的鋼瓶都是聯盈公司的鋼瓶,隔了一段時間後,加護病房要歸還1支鋼瓶,當天伊在辦公室,加護病房的書記陪同廠商推了1支鋼瓶下來要歸還,伊一看鋼瓶是豐明公司的,就說不行,因為伊的氣體是聯盈公司的,而2家廠商價位不同,聯盈公司的比較貴,當然要要求返還聯盈公司的氣體,所以就拒絕接受,於是他們就把鋼瓶推回加護病房等語(見偵卷第87至88頁),且證人林麗滿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伊是馬偕醫院兒童加護病房護理長,借用鋼瓶大致的經過確實如譚美珠所述,如果發生跟別人借用鋼瓶的情形,是要歸還,伊等就會再上網點選1瓶新的歸還給借用的單位,但借用單位說他們都是叫聯盈公司的氣體,不願意收伊等新點選的這一瓶,所以就還給伊等,之後伊有再點選1支聯盈公司的鋼瓶還給他們等語(見偵卷第87至88頁),另證人翁佳汶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馬偕醫院兒童加護病房位在11樓,伊有印象曾陪同廠商送鋼瓶至6樓,並遭拒絕這件事,後來伊也有再叫麒正公司的鋼瓶歸還6樓,會有這件事應該是因為馬偕醫院兒童加護病房有向6樓借用氣體等語(見原審卷第166至167頁),則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馬偕醫院兒童加護病房確因氣體鋼瓶內部調度之緣故,而向呼吸治療室借用上開編號BB029號鋼瓶,並於氣體用罄後曾指示被告之豐明公司,將編號BB029號鋼瓶回收並充填氣體,以作為返還呼吸治療室之用;觀諸卷附之豐明公司10
5年10月14日之出貨單(見偵卷第9頁),被告於是日即將編號BB029號鋼瓶運送至馬偕醫院兒童加護病房,並由證人翁佳汶蓋章簽收,則被告因獲有權使用該鋼瓶之人指示,而為收取鋼瓶並充填氣體之行為,復於充填氣體完畢後即行送回,其所為自難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固於上開鋼瓶之瓶身張貼有標示豐明公司名稱及公司資訊之標籤紙1張,然依該標籤紙所載內容以觀(見偵卷第52頁),其上載有氣體名稱、充填日期,以及關於氣體、鋼瓶使用之注意事項、危害防範措施等警語,並註明「製造商或供應商」為豐明公司與該公司相關資訊,則依其文理脈絡以觀,顯係記載瓶內氣體及該氣體之製造或供應來源為豐明公司,而被告既係豐明公司之負責人,就該公司所充填之氣體而言,自有權製作相關氣體成分、使用說明、注意事項及公司聯繫資訊之文書;觀諸本案查獲時上開鋼瓶內之氣體確為豐明公司所充填,業如前述,且依卷附之編號BB029號鋼瓶照片所示(見偵卷第49至59頁),該鋼瓶之瓶身於查獲時仍噴塗有「聯盈」之紅色噴漆字樣,且該等字樣並未遭塗改,足見被告於鋼瓶上張貼該標籤之行為,尚難認即有據此主張該鋼瓶本身所有權之歸屬,自非出於變更告訴人聯盈公司於該鋼瓶上所為文字內容之意而為,而無從以行使變造文書之罪名相繩。
㈢關於編號CC41789號鋼瓶部分:
證人即巧充公司負責人 龔文雄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本身從事的行業是銷售氣體,但沒有製造氣體,99年、101年巧充公司先後標到臺大醫院的一氧化氮氣體供應標案,期間是從
100年到104年,該標案期間伊就是與豐明公司合作,這些氣體都是委託豐明公司充填的,交易模式是臺大醫院會通知伊,院內有20支鋼瓶可以跟巧充公司作交換,巧充公司則會準備鋼瓶跟臺大醫院交換,在合約期間,巧充公司與臺大醫院就持續交換鋼瓶使用,伊則拿空瓶到豐明公司填充,巧充公司與豐明公司之間也是採用鋼瓶交換的方式進行交易,有時因醫院急用,伊送空的鋼瓶到豐明公司充填,豐明公司也會提供其所有的鋼瓶與伊交換使用,伊就將這些鋼瓶送到醫院;合約結束時,醫院會清點並留下20支鋼瓶,其餘的就讓伊等收走,醫院並不會特定留下哪支鋼瓶,也就是醫院所留下的不一定是醫院原本的鋼瓶,如果有送豐明公司的鋼瓶,這時恰好合約期滿,有的鋼瓶還沒用完,或還在架上,豐明公司的鋼瓶就會留在醫院,而鋼瓶留在豐明公司,就會是豐明公司的,留在伊這邊的鋼瓶就是伊的,本件編號CC41789號鋼瓶的交換過程就是巧充公司於99年得標後,100年3月17日就從臺大醫院交換取得,最後於103年5月15日從臺大醫院取回,送到豐明公司交換鋼瓶,之後就留在豐明公司,伊就是將該鋼瓶交換給豐明公司,由豐明公司使用處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55至161頁),並有巧充公司107年10月17日巧字第107101701號函及所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財物採購契約文件暨合約書2紙、巧充公司鋼瓶借用單6紙、中華壓力容器協會107年7月11日中容字第1077001057號函附卷 足佐 (見原審卷第95至107頁、第41頁);又編號CC41789號鋼瓶原由告訴人聯盈公司於100年1月3日出貨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後即未再返還告訴人聯盈公司,遲至
106年3月2日始在馬偕醫院臺北院區呼吸治療室發現該鋼瓶並取回乙節,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而依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言(見原審卷第171頁),編號CC41789號鋼瓶自告訴人公司出貨後迄至本案查獲前,均未再有回收紀錄之原因不明,則告訴人聯盈公司於長達六年期間均未就該鋼瓶之去向加以聞問,顯不符常情,觀諸上開巧充公司鋼瓶借用單所示,編號CC41789號鋼瓶係巧充公司於100年3月17日從臺大醫院所取得,核與告訴人聯盈公司前開出貨時間及地點亦有相當之差異,則依卷內現存事證,實難認編號CC41789號鋼瓶確為告訴人聯盈公司失竊之物,復依編號CC41
789號鋼瓶之前開使用情形以觀,足見證人龔文雄上開有關鋼瓶交易模式之證言,尚非無據,是被告依該交易模式而取得上開鋼瓶,並據以充填氣體供應馬偕醫院使用,自難謂有何不法所有之情事。又依上開巧充公司鋼瓶借用單所示,編號CC41789號鋼瓶係自100年3月17日至103年5月15日由巧充公司使用中,而證人龔文雄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從臺大醫院取得編號CC41789號鋼瓶後,當然會噴上巧充公司的名字,至於取得該鋼瓶當時,鋼瓶上面有無其他公司的記號,因為鋼瓶都是司機在運送,不是伊在運送的,而且時間太久了,伊已經想不起來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是被告於事後取得上開編號CC41789號鋼瓶之際,該鋼瓶之瓶身上是否仍留存「聯盈」之文字標記,即非無疑,自難僅以證人甲○○片面之指訴而認被告確有塗銷該鋼瓶上關於「聯盈」文字標記之行為;況被告依上開交易模式自巧充公司處取得該鋼瓶,進而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在鋼瓶上噴塗標註豐明公司之名稱,主觀上亦難認有何變更他人文書內容之故意。
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客觀上尚不足認檢察官所起訴前開竊盜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已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上開竊盜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是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稱竊盜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於原審判決理由中敘述其認定之依據,並就相關證言及證據之憑信性詳予說明,且於調查全盤證據後,認為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論理法則,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以供本院調查審酌,且本院所為判斷之理由均已詳如前述,則其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家蓉提起上訴,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