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學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年度執聲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學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吳學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本院為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合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審酌受刑人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責任、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性質、各次犯行之間隔時間、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共2罪,各處有期│││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徒刑3月,如易科│││幣1千元折算1日│幣1千元折算1日│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1月9日│106年3月31日│106年8月26日│││││106年10月21日│├──────┼────────┼────────┼────────┤│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案號│署106年度偵緝字│署106年度偵緝字│署106年度偵字第│││第1673號│第3170號│37478號、107年度│││││偵字第1327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06年度簡字第│107年度審簡字第││││4355號│7969號│687號││├──┼────────┼────────┼────────┤│事實審│判決│106年7月25日│106年12月15日│107年9月13日│││日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106年12月23日│107年2月10日│107年12月12日││判決│確定││││││日期││││├───┼──┼────────┴────────┼────────┤│備註││編號1、2所示罪刑,前經本院以107年│經同判決應執行刑││││度聲字第24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有期徒刑4月,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易科罰金,以新臺││││1日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