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違約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上訴人 吳永裕
吳玉美 吳麗華 王秀滿 吳貞儀 吳貞慧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被上訴人 吳明珠 訴訟代理人 佘遠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5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 吳永福 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伊等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於民國99年1月4日與訴外人劉錦隆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1億2,402萬元出售予劉錦隆,並於同日以臺北南海郵局第2號存證信函檢附系爭買賣契約,通知被上訴人於函到10日內行使優先購買權。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3日向伊等表示行使優先購買權,伊等乃於同年月21日以臺北南海郵局第77號存證信函(下稱第7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先給付價金6,600萬元,逾期不付即解除買賣契約,惟被上訴人逾期未給付,伊等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因行使優先購買權而與伊等成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下稱兩造間買賣契約)不存在。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71號判決駁回伊等之訴,經伊等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另案確定判決)。該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故被上訴人自99年1月21日起就該6,600萬元價金負給付遲延責任。伊等遂於104年2月10日以臺北南海郵局第217號存證信函(下稱第21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5日內給付買賣價金,逾期未付,即解除買賣契約,惟被上訴人收受後,逾期仍未給付;伊於104年2月16日以臺北南海郵局第290號存證信函(下稱第290號存證信函),及於104年8月6日以臺北南海郵局第1252號存證信函(下稱第1252號存證信函)定10日期限催告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逾期未付,即解除買賣契約,惟被上訴人收受後,仍不給付價金。伊等自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伊等除於第1252號存證信函催告時已預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外,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伊違約金600萬元等情,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分別於104年2月13日、同年月24日前往上訴人住處要交付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本票予上訴人,惟遭上訴人拒絕受領,伊即於104年3月3日以鎮前街郵局第41號存證信函(下稱第41號存證信函),將上訴人拒絕受領買賣價金乙事告知上訴人。又伊於收受第1252號存證信函後,亦於104年8月13日以樹林育英街郵局第213號存證信函(下稱第213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備妥授權書、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於同年月17日上午11時在新北市○○區○○街○○○號簽約及給付買賣價金,遭上訴人拒絕。上訴人以伊未履約為由,請求解除契約,請求伊給付違約金,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吳永福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上訴人於99年1月4日與劉錦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於99年1月13日向上訴人表示行使優先購買權,上訴人以第77號存證信函限被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先給付買賣價金6,600萬元,逾期不付即解除買賣契約,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買賣契約不存在,經另案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並應依系爭買賣契約之全部約定條款履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
「於本契約簽訂時,由甲方(買方)簽發指名為乙方吳玉美、吳麗華、王秀滿(王秀滿、吳貞儀、吳貞慧之代表受領人)金額各新台幣貳仟萬元整之本票、指名為乙方吳永裕金額新台幣陸佰萬元整之本票交給乙方。」。該項給付並未約定確定之履行期限,自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上訴人於99年1月21日以第7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限被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給付價金6,600萬元,被上訴人應自催告期限10日屆滿時起即99年2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甲方不履行本約約定付款,經乙方定10日以上之期限仍不給付時,乙方得解除本契約,甲方除應給付乙方新台幣陸佰萬元之違約金外,並得沒入甲方已繳納價款作為違約賠償,甲方不得異議」。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第217號、第290號存證信函催告後,委託其配偶,或其本人親自偕同 蔡天亮 前往吳永裕、吳玉美、吳麗華、王秀滿等人住處提出本票及銀行支票,卻因吳永裕、吳玉美、王秀滿、吳麗華,或拒接電話,或在家中卻藉故拒絕出面受領,或家人稱不在家中,却拒絕代為受領,甚至於收受被上訴人寄發之鎮前街郵局第33號、第41號存證信函後,仍拒不與被上訴人聯繫,以約定給付買賣價金之時間、地點,而對被上訴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之給付買賣價金義務未為協力,致被上訴人債務之履行受妨礙,則吳永裕、吳玉美、王秀滿、吳麗華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甚明。須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表示受領之意思,及為受領給付必要之協力,並催告被上訴人給付,而被上訴人仍拒不給付時,被上訴人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上訴人於104年8月6日以第125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10日內給付6,600萬元買賣價金,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3日以第213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104年8月17日上午11時在新北市○○區○○街○○○號簽約,並給付買賣價金。顯見以其準備於104年8月17日11時,兩造在新北市○○區○○街○○○號簽訂買賣契約時,當場給付6,600萬元之買賣價金之事通知上訴人,雖上訴人屆期並未到場,仍應認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提出給付,並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上訴人主張伊已以第217號、第290號、第1252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及遲延利息,惟被上訴人逾期未給付,伊除已於第1252號存證信函催告時,預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外,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於法未合,兩造間買賣契約既未經上訴人合法解除,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民法第235條規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該但書所謂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乃指債權人於受領行為以外,兼需為協力之其他事實或法律行為,債務人始克完成其給付之情形。又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固為民法第234條所明定,惟所謂已提出之給付,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而言。查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於本契約簽訂時,由甲方(買方)簽發指名為乙方吳玉美、吳麗華、王秀滿(王秀滿、吳貞儀、吳貞慧之代表受領人)金額各新台幣貳仟萬元整之本票、指名為乙方吳永裕金額新台幣陸佰萬元整之本票交給乙方。」(見一審調字卷第6頁)。而被上訴人提出者,乃指名受款人為吳明珠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4張面額共660萬元,指名受款人為吳玉美、吳麗華、王秀滿之本票3張,面額各1,800萬元,指名受款人為吳永裕之本票1張,面額540萬元(見一審重訴字卷第38至41頁),似與上開約定不符。依此情形,能否謂被上訴人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尚非無疑。原審未查明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催告後,是否提出符合上開契約約定之本票原本,且達一經上訴人協力(受領),即可給付之狀態,即遽謂被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向上訴人為給付,上訴人未為協力,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不無可議。且上訴人於104年8月6日以第1252號存證信函,催促被上訴人履行契約給付價金,似非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見一審調字卷第19、20頁)。而被上訴人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上訴人除受領行為外,兼需之協力行為為何?被上訴人始克完成其給付,原審未敘明其認定之理由及依據,即逕認被上訴人得以104年8月13日以第213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之「言詞提出」(見一審重訴字卷第48頁),代替「現實提出」,進而謂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提出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尚嫌速斷。況系爭買賣價金,兩造有無約定其價金清償地?被上訴人第213號存證信函何以得指定其住所地即新北市○○區○○街○○○號作為價金之清償地,是否合乎民法第314條等規定?原審未詳細究,遽為判決,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上訴人提出第290號存證信函記載「…台端於104年2月11日收受上開催告,並經王秀滿告知台端,其將連絡吳玉美、吳麗華、吳永裕於104年2月16日下午3時…一起收款,惟屆時台端未出現…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一審重訴字卷第23頁正、反面),似僅重申其已於104年2月10日以第217號存證信函為催告,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1日收受,有無再行催告,案經發回,應併注意。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陳玉完法官蕭艿菁法官李文賢法官陳毓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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