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9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938號上訴人 周廖杏芬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林冠廷 律師 林亭宇 律師被上訴人飄逸家園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筱慧 訴訟代理人 簡涵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將系爭大廈區分所有1、2樓建物出租予訴外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作超市賣場,並占用中庭公共用地,因其實際使用面積與其他樓層4戶使用之面積相當,及該大廈為因應修繕維護、訴訟與雜項費用之增加,乃先後於民國107年2月5日、6月22日、7月1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調整系爭大廈規約第17條第2項第1款所定管理費之分擔基準(下稱系爭約款),即將每戶每年之管理費先後調整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8,000元,每層樓均以4戶計算,且因1、2樓極少使用電梯,每年酌減1,000元,自具正當及必要性,難認有何顯失公平或權利濫用之情,是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約款,為無所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梁玉芬法官陳麗玲法官徐福晋法官陳駿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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