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8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上訴人新竹縣五峰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葛忠義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 律師
黃曉薇 律師被上訴人峰安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興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建上字第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 秋振昌 依序變更為 靳邦忠 、葛忠義,有新竹縣政府及上訴人函可稽,靳邦忠、葛忠義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5月6日與上訴人簽訂「竹林村及桃山村農水路(H類)開口契約災害搶修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上訴人通知待命、辦理新竹縣五峰鄉竹林村及桃山村農水路(下稱系爭農路)之災害搶修工程。因102年7月至9月間颱風來襲,造成系爭農路毀損無法通行,伊乃依系爭契約進行搶修,相關工程款經新竹縣政府核定共為新臺幣(下同)4520萬2220元。詎部分工程費遭上訴人之上級機關新竹縣政府事後以無必要性為由刪除,上訴人僅給付部分工程款,經依法抵充利息後,尚餘939萬399元及自10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未付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2、13項約定,被上訴人僅需進行搶修、搶險之臨時權宜措施,而非復原重建之施工,其因部分工程無施工之必要性,經新竹縣政府及行政院主計總處審查後刪減經費,伊就該部分工程款無給付義務。又依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中鋼軌樁之單價,應屬新品之價格,被上訴人打設舊料之鋼軌樁,有給付不完全之情形,以新代舊之差額應予扣除。另被上訴人於蘇力颱風及潭美颱風之搶修、搶險工程之開工及竣工逾期,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應扣抵逾期違約金總計861萬2879元。再依系爭契約第61頁「施工補充條款」第18點付款辦法之約定(下稱系爭第18點),伊於上級機關核定災害搶修金額,或於核定災害搶修金額撥款入庫後始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自102年7月至9月間,因蘇力、潭美等颱風來襲,已依約執行相關工程完畢,經上訴人會同監造單位驗收,並經新竹縣政府於同年12月13日、18日核定工程款共為4520萬2220元。依證人即監造人員 王昭文 及上訴人建設課僱員 周彬彬 之證詞,足證災害發生時,上訴人發出之搶險搶修通知單未指示施工工法、鋼軌樁施作之數量或間距,乃因搶修工程重在迅速進場視現地情況施作,俾以避免災害持續擴大,故授權被上訴人以其專業判斷施作工法,並由監造人進場計算實際施工數量,以確認是否核實施作,再製作工程結算書送交上訴人驗收,上訴人事後既已於「執行搶修或搶險工程確認單」上確認被上訴人施作之數量,應認符合系爭契約所定之搶修、搶險必要性。系爭契約未見兩造有約定鋼軌樁需使用新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亦認系爭契約並無鋼軌樁需使用新品或舊品之相關約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打設舊料鋼軌樁,有給付不完全之情事,其以舊代新之差額應予扣除云云,為無理由。再依證人周彬彬之證詞,搶險搶修通知單係在上訴人尚未知悉災害之崩塌數量、施作範圍時即發出,其上既未載明工作項目、範圍及數量,所記載之限定竣工時間僅係上訴人初步要求竣工之時間,實際竣工時間應於決定施工項目、範圍、方式後再行定之,始符常情,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逾期完工部分之工程驗收紀錄均記載「履約無逾期」,上訴人主張應扣抵逾期違約金云云,亦不足採。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第1項第2目約定:「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應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依第3目之規定)內,一次無息給付尾款。但契約已載明無保固金者,免繳納之。」,第3目約定:「契約未載明機關接到廠商依契約規定提出之請款單據後之付款期限及審核程序者,應依行政院主計處訂頒之『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核與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關於報酬應於工作完成後給付之規定大致相符。至系爭第18點約定:「每次執行一災害單項工作項目得付款一次或經多次後,累計給付均可,若為本所災害準備金預算範圍內,則俟上級機關核定後災害搶修金額,依本所工程付款程序辦理付款;若本所搶修經費已用磬,則需俟上級機關核定之搶修經費入庫後,再依本所工程付款程序辦理付款,每次付款金額依據上級核定之災害搶修金額辦理」,與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5條第1項第2、3目所定報酬計付方法顯然不同,此無異使上訴人應支付之報酬數額全然交由上訴人之上級機關片面核定,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報酬之時期亦端視上訴人搶修經費是否用磬及上級機關撥付之經費何時入庫,限制被上訴人於竣工並經驗收合格後承攬報酬請求權之行使,致承攬人無法於工程完成後合理時日內取得應有報酬,不符公平合理原則,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上訴人不得以上級機關未核定或未撥付經費入庫為由拒絕給付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查系爭鑑定報告結果雖記載:「系爭契約並未發現有關鋼軌樁需使用新品或舊品之相關規定,單憑契約單價分析表所列鋼軌樁價格,應無做為要求使用新品之依據。……若契約未明定需使用新品時,亦可以堪用品施作。……故一般工程慣例中,若雙方契約未明定鋼軌樁之鋼軌需使用新品,則搶修、搶險工程中打設鋼軌樁所用之鋼軌應可以堪用等及(含)以上即可」,但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為新品」,已明定廠商履約所供應之標的應使用新品,上開鑑定報告關於:「系爭契約並未發現有關鋼軌樁需使用新品或舊品之相關規定」之記載,似與上開約定不符,乃原審未詳為究明,遽認系爭契約並無鋼軌樁需使用新品或舊品之約定,逕採上開鑑定意見為裁判之依據,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彭昭芬法官徐福晋法官邱璿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