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760號上訴人 許濬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291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5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許濬寬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三、按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共25.113公克犯行,已載敘其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在原審翻供否認犯罪所持各項辯解,認如何不足採取,亦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指駁之及說明。所為論斷尚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復無所指單憑其在警詢、偵查及在第一審審理中之自白,即認定其犯罪之情形,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再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並不以該項毒品係被告所有為要件。查依卷內證據資料,上訴人在案發後,即具體供承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其向綽號「欽仔」所購得;上訴人至原審始翻供否認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為伊所有,並辯稱:該毒品係證人 蕭一偉 所有,而寄放伊租屋處云云,惟此節縱然屬實,亦僅關涉蕭一偉是否另成立持有扣案毒品犯罪,並不影響上訴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罪之成立。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持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四、綜上,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