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0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甲○○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可得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藉以掩飾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6月18日某時許,將不知情友人 李昱瑧 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透過南投縣草屯鎮全航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草屯站不知情之貨運人員,將上開帳戶資料自該公司草屯站運送至該公司台中站,再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林姓成年男子。嗣該名男子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6月19日晚間8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乙○○,佯稱係露天拍賣之職員,因其網路購物時有操作錯誤而變成分期付款之情事,需前往自動提款機做取消手續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58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轉入新台幣(下同)29999元至上開李昱瑧之帳戶內,嗣乙○○於匯款後查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證人李昱瑧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李昱瑧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影本、存款往來明細資料、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行李託運單各1份附卷可稽;又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及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使用帳戶人反將蒙受損失,故苟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向無相當信任關係之陌生人借用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不詳姓名之人要求提供帳戶,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另衡以被告業已成年,加以現今資訊流通之快速,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足見被告確有預見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林姓成年男子後,該使用上開帳戶者,係將上開帳戶供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被告既仍予交付上開帳戶,顯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6月19日晚間8時
30分許撥打電話給被害人,以不實之事要求被害人匯款至其所指定之帳戶,致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李昱瑧之帳戶內,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而被告提供李昱瑧之上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林姓成
年男子供他人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件不法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件被告幫助之不法集團成員就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固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予不法集團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等同助長犯罪,行為殊屬不當,且致被害人受有29999元之財產損失,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部分: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在審理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且無積極事證顯示被告因交付帳戶而受有對價、獲取利益之情形,本院綜核各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又被告雖知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所利用,仍率然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對後續將造成之社會危害欠缺警覺性,可見其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有鑑於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促其改過向善,追蹤其平日生活情形並加強法治教育,爰併宣告其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
四、上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係李昱瑧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業據李昱瑧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依法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遽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書記官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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