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投刑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金融卡暨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所用,以掩飾犯罪所得,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5月13日,在臺中市○○路,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埔里分行(下稱合庫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先生」之成年男子,充作該詐騙集團轉向他人詐騙收取款項之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於97年5月14日22時,佯稱係網路賣家聯經出版社,撥打電話向丙○○謊稱為核對其網路購物之資料,需先確認其帳戶內餘額,致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22時39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9元至系爭帳戶內,嗣該詐騙集團又接續以丙○○操作錯誤為由,要求丙○○重新確認匯款金額,丙○○乃於翌日凌晨7分許,再依其指示匯款29,989元至系爭帳戶內;上開詐騙集團另於97年5月15日,以統一購物型錄扣款為由,撥打電話向乙○○謊稱需以ATM轉帳,否則將會持續扣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11分許,依其指示轉帳29,983元至系爭帳戶內。嗣丙○○、 巫美麗 查覺有異報警處理,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付自稱「吳先生」之成年男子,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97年5月初看報紙應徵工作,對方說需要一位收錢會計,公司業務司機會將收回的錢交給伊,由伊將錢匯入自己帳戶中,伊要將帳戶提款卡交給公司,所以於今年5月中旬,在臺中市○○路,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一位自稱「吳先生」之人,對方告知在5月15日上班,但之後未與伊聯絡,伊也沒辦法聯絡到對方,不知所應徵的是何公司,不知道公司所在,也不知道「吳先生」真實姓名,但伊有至臺中市健康派出所報案云云。經查:㈠系爭帳戶係被告申請開立,被告於97年5月中旬,將系爭帳
戶金融卡(含密碼)交付真實姓名籍不詳之「吳先生」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且有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又被害人丙○○於97年5月14日遭電話詐騙,並於同年月14、15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29,989元、29,989元至系爭帳戶,被害人乙○○於同年5月15日亦遭電話詐騙,並於同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29,983元至系爭帳戶,上開款項均於匯款當日遭分次提領一空乙節,亦分據被害人丙○○、乙○○於警訊時指證明確,並有中華郵政ATM轉帳明細表2紙、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紙(均影本)附卷可參,被告對此亦未表爭執,堪認被害人丙○○、乙○○指訴遭電話詐騙之情節應屬可信,且系爭帳戶確為詐騙集團所使用。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⑴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時,已年屆35歲,且其自稱應徵會
計工作,自有一定之社會經驗、閱歷,理應知悉縱係應徵工作而需帳戶做為薪資匯款或其他使用,亦應於公司正式錄取後為之,實無先行提供個人帳戶予公司之理,況其所指「吳先生」要求其交付系爭提款卡之情由,顯與一般常情不符,試問,一般公司豈會將公司所收貨款存入員工個人帳戶,且被告竟稱不知所應徵之公司名稱、地點,亦不知面試者之姓名,則其豈可能因面試即率爾將個人金融卡暨密碼提供予完全陌生之人,所辯顯與一般常情常理相違背,自難遽信。
⑵被告雖有於97年5月18日至臺中縣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
所報案,有卷附上開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1份可參,惟按個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暨密碼均為金融交易之重要物品,若經發現有遭不明之他持有情事,衡情應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為掛失之通知,而被告於偵查中稱「吳先生」表示可於97年5月15日上班,則被告必然於該日之前即發現無法與所謂之「吳先生」連繫,然其竟未立即向合庫埔里分行辦理掛失手續,復遲至數日後之97年5月19日始行報案,其對於個人重要證件之管理態度亦顯與常情有違,自無足僅以其事後有報警之舉措,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抑且,徵諸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
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密碼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其等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聰明狡詐之犯罪集團應無可能為之,換言之,犯罪集團份子必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恃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依此,更足徵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確係在被告理解其用途且同意之情況下交付犯罪集團份子者,犯罪集團始會放心使用系爭帳戶作為詐騙工具。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茲查,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人申請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未設有嚴格之資格限制,除非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使用人欲將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充作犯罪之用,否則對一般充作正常使用之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並無刊登報紙,假借名義,加以大量收購之必要,此乃人民均知之常識,況大眾新聞媒體,對於不肖詐欺及恐嚇犯罪集團經常大量收購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犯罪之情事,亦多所報導。本件被告行為時已35歲,依其年齡、閱歷,自可預見該名自稱「吳先生」之男子要求交付他人帳戶之目的係欲利用該帳戶進行財產犯罪,其預見及此,卻猶交付上開金融卡等物,足徵此等犯罪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甲○○僅係提供系爭帳戶存摺等物予他人供財產犯罪使
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何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存摺等物予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
員,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使被害人丙○○、乙○○2人受騙,同時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予不詳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
用,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致被害人丙○○、乙○○受有共計89,961元之財產損害;又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