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2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被告 林建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暨自民國一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暨自民國一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肆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第24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與原告(下稱台新銀行)簽訂之Yoube信用卡貸款約定書「十八」條、台新銀行0利代償金約定書「四、其他事項(四)」約定(本院卷第13、41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就信用卡契約訴訟部分,並未定有專屬管轄(本院卷第33、37頁),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亦得向本院合併提起該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57、59、61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現金卡部分:被告於民國92年7月間與原告簽立Yoube信用卡貸款約定書及Yoube予備金申請書,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貸款,並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採固定利率;如遲延還本付息時,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採固定利率;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款至108年8月23日,即未再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299,925元及利息未還,原告自得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清償。
(二)信用卡部分:被告於92年12月間與原告簽立台新銀行代償卡專用申請書及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取得300,000元之信用額度,並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採循環利率;如有1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款至94年7月13日,即未再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159,956元及利息10,385元未還。
原告自得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清償。
(三)代償金部分:被告於92年7月間與原告簽立台新銀行0利代償金約定書及申請書,向原告貸款150,000元,並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2.99%計算,採固定利率;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款至94年10月25日,即未再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98,463元及利息未還。原告自得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清償。
(四)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99,925元,及自94年3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170,341元,及其中本金159,956元自94年7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98,463元,及自94年10月26日起至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99%計算之利息。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57、59、61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已提出Yoube信用卡貸款約定書及Yoube予備金申請書、台新銀行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台新銀行代償卡專用申請書及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心客戶帳務查詢作業、台新銀行0利代償金約定書及申請書、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心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15、17至23、25至37、39、41至47、
49、51頁)。其中台新銀行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尚有本金299,925元未還,Yoube信用卡貸款約定書記有如遲延還本付息時,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心客戶帳務查詢作業尚有本金159,956元及利息10,385元未還,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記有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心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尚有本金98,463元未還,台新銀行0利代償金約定書記有利息按週年利率12.99%計算等語,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