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6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6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6289號聲請人明大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廷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8年3月20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782505號,內載金額新臺幣46,719元,到期日為民國98年4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書記官林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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