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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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士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16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士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夾鏈袋貳個、藥鏟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林士傑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40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7年11月27日停止戒治轉受刑人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1案);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2月、4月、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2案);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3案);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4案);復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5案);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6案);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7案);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8案)。前開第1、2、
3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前開第4、5、6、7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有期徒刑
1年4月、1年並與第8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2年4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2月8日21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2月13日17時50分許,因林士傑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徵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經其同意搜索前開住所,扣得夾鏈袋
2個、藥鏟2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士傑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103年8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士傑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9-12頁;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91頁反面、第93頁反面、第95頁反面),並有扣案夾鏈袋2個、藥鏟2支扣案可稽。扣案之夾鏈袋2個、藥鏟2支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9、23頁)。又被告於103年2月13日18時30分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次尿液檢體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103年2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SZ00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SZ0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分見偵卷第40頁;警卷第17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查被告林士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復經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業如上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應甚明確。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行起訴,於法應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林士傑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追訴處罰,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然衡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致其再犯率均偏高,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且現行實務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犯行,均採一罪一罰,當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復念及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蒞庭檢察官求刑尚稱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夾鏈袋2個、藥鏟
2支,經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前已敘及,且係被告所有供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衡情與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且無予以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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