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5號聲請人 劉美華 被告 鄭玉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960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68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者,即屬聲請程式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又此項應委任律師之程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式,即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無須先命補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論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明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略為「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式始稱合法」,亦同此旨。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劉美華以被告鄭玉雲涉犯誣告罪嫌,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3年度偵字第968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960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情,有本院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3年度上聲議字第9605號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68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依法委任律師即自行具狀聲請交付審判之情,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第40頁),是揆諸前開說明,其程式自屬違背規定,故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次查本件聲請人劉美華以被告鄭玉雲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
103年度偵字第968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12月18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960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3年12月25日送達聲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居所,並由聲請人本人收受,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9605號卷第38頁)附卷可稽,參諸上揭說明,足見聲請人已於103年12月25日已經合法收受送達,是以聲請人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自收受處分書之翌日即103年12月26日開始起算10日,又依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準此,將提出交付審判聲請之10日不變期間與2日在途期間接連合併計算結果,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期間應於104年1月6日(星期二)屆滿,然聲請人卻遲於101年1月7日具狀向本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有蓋於該聲請狀之本院收狀戳印文可憑,是本件聲請顯已逾期,依法亦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藍海凝法官連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但育緗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