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3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為如附表所示之沒收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庚○○自93年間起至96年年底止,即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受雇於甲○烜(所涉重利等罪嫌,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負責接洽客戶辦理貸款事宜,協助甲○烜經營地下錢莊業務。該地下錢莊係於民國91年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源 」之成年男子提供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資金予甲○烜,由甲○烜所成立。其經營方式係由甲○烜、庚○○以及同樣受僱於甲○烜之 黃大軒 ,以「計程車朋友你有資金的困擾嗎?你還在借小額貸款嗎?日日會幫你解決資金的困擾!本公司採取17.20連本帶利清償,讓你輕鬆繳款、無壓力。詳情請來電洽詢0000000000」等廣告招徠被害人上門貸予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被告與甲○烜、「阿源」、黃大軒共同經營地下錢莊期間,曾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甲○烜、庚○○、「阿源」以及黃大軒,共同基於重利之常
業犯意,利用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需錢孔急之際,貸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並預扣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供作利息。嗣並由甲○烜、庚○○、黃大軒等人中,推派二人向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本金,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賴以維生。
㈡蕭安甲○烜、庚○○、「阿源」以及黃大軒另分別基於貸以
金錢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個別犯意,趁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7部分之被害人需錢孔急之際,分別貸予附表一編號
2至編號7所示之金額,並預扣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7所示之金額供作利息。嗣並由甲○烜、庚○○、黃大軒等人中推派二人,向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本金,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於97年2月27日下午2時55分許,在桃園 縣平 鎮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以及被害人本票、身分證、健保卡、護照、採訪證、所有權狀、印章、建物謄本、讓渡證書、開山刀等物。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2以外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對於被害人戊○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於上次開庭時,是第一次看到戊○,之前沒有看過他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以及編號3至7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被害人丁○○、丙○○、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且有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以及被告與被害人己○○、丁○○、丙○○、乙○○等人達成和解之和解書4份在卷可參,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前揭所辯,雖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只有跟甲○烜借錢,之前沒有看過被告庚○○等語相符。然:
⒈證人戊○於警詢中證稱:「 阿翔 」會開車過來跟金志中收利
息,後來金志中跑路,「阿翔」就打電話跟我催收利息錢。(員警提示甲○烜、庚○○照片)甲○烜我不認識,庚○○就是「阿翔」云云,證人戊○對於究竟是否認識庚○○,證詞前後反覆不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認識庚○○,其證言是否可採,誠非無疑。
⒉再者,縱或證人戊○之證言屬實,證人戊○與與被告確不相
識。然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共同正犯者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又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均經參與為必要,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978號、71年度臺上字第916號、70年度臺上字第7049號分別著有判決可參照。本件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業已供承:伊之前有聽聞風聲說甲○烜是做地下錢莊的,伊有幫甲○烜收錢云云,被告既已知悉甲○烜等人係經營地下錢莊,而伊亦有替甲○烜收取金錢,足見被告對於甲○烜等人經營地下錢莊之業務內容,係趁他人經濟上有急迫需金錢週轉之際,貸予金錢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等情,知之甚詳,堪認被告與甲○烜等人彼此間對於重利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縱未參與甲○烜貸予戊○金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仍應與甲○烜等人有共同行為之謀議,應與甲○烜共負相同罪責。
⒊是被告有共同趁戊○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行為,洵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顯不可採。
㈢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使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號判例要旨可參。查:
⒈本件證人甲○烜於警詢及97年2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均證稱
:庚○○與伊一同經營放款業務,從93年做到96年底離職,薪資每個月3萬元,收到的利息錢跟伊對分。庚○○會幫伊打電話給客戶,並向客戶收款及放款。伊經營地下錢莊的獲利大約30萬至80萬左右等語。證人甲○烜於檢察官98年2月25日偵訊時復改證稱:庚○○並未與伊一同經營地下錢莊,伊沒有支付庚○○薪水,庚○○有自己的客戶云云,然證人甲○烜於98年2月25日之證詞,距離被告本件犯行於97年2月27日遭查獲時,相隔將近有1年之久,證人甲○烜遲至1年後之檢察官偵訊時,始翻異前揭證詞,其98年2月25日偵訊筆錄之證述內容,是否因距離案發時間過久而記憶不清?有無迴護被告庚○○之考量?均非無疑。綜合上情,自應認證人甲○烜於警詢及97年2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言,較為可採。
⒉綜上所述,顯見本件被告確有以3萬元之薪資受僱於甲○烜
,與甲○烜共同經營之地下錢莊,由被告負責貸款及收款等工作,趁多人急迫而貸與金錢,且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佐以證人甲○烜證稱伊經營之地下錢莊,每月獲利達30至80萬元,而被告參與經營之期間長達3年之久,被告收取之利息與伊對分云云,足見被告及甲○烜等人,有以重利所得供其生活之資,恃以維生,並以之為常業甚明。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㈠按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之常業重利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
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涉及之新舊法比較臚列如下:⒈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行為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結論參照)。
⒉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因刑法分則編
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
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⒊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之規定: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345條常業重利犯之規定,雖經修正刪除,惟因刪除常業犯後,其等在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原成立常業犯之多次行為,經新舊法比較,倘依新法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論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有利於其等之行為時之常業犯規定論處。
⒋就定應執行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為有利。
⒌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修正後之罰金最低
數額,均較修正前提高,顯然不利於被告,另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定執行刑部分亦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⒍易科罰金部分:
⑴又就修法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比較而言:行為時之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
1日,即以銀元3百元(新台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此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於量刑後始應決定之事項,無與量刑前所應適用之法律一併綜合比較),併此敘明。
⑵本件被告係犯數罪(詳容後敘),且所犯之數罪均得易科罰
金,並應定其執行刑,而該數罪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應適用舊法規定,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部分則應適用新法規定,以新臺幣1,000元至3,000元折算1日,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定應執行刑後,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被告所犯數罪在定應執行刑時,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適用修正前即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規定為有利。
⒎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雖已將「下列」改為「
左列」,「犯人」改成「犯罪行為人」,然因沒收屬於從刑,依照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八次行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五小點:「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是本件被告附表一編號1犯行部分,關於刑法修正前後之比較適用,既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則從刑部分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此係於量刑後始應決定之事項,無與量刑前所應適用之法律一併綜合比較)㈡至被告於上開刑法修正後,所為之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7部分犯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
⒈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
。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7部分:
⑴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學理上所謂「集合犯」,係指刑事法上按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特徵之犯罪行為態樣,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者,始於刑法評價上認僅成立一罪,並就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列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行為概念者是。
⑵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7部分之犯行係在95年7月
1日刪除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後,已不再就有關反覆實施之常業重利犯行,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又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其構成要件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立法時並未將上開具有重複特質之職業性、營業性、收集性、或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定為刑法344條本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即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並未於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為「集合犯」。
是本案被告所為之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7部分之犯行,既係在95年7月1日刪除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後,且被告先後貸予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被害人之行為,因借貸時間均有相當間隔,且利息亦各自起算,是被告上開6次借貸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重利罪,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應論以包括一罪,容有誤會。
㈡被告與甲○烜、黃大軒、「阿源」間,就上開各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多次乘被害人急需用錢急迫之際,貸予附表一所
示被害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5紙在卷可憑,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部分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附表編號5至編號7所為之重利行為,已逾減刑基準日之96年4月24日,自不得予以減刑,惟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之規定,仍應與已減刑之部分,定渠等應執行之刑。是衡酌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月,顯屬過輕乙節,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之部分,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以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該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此即刑法學理上「共犯連帶沒收」理論;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本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係被告與甲○烜等人經營地下錢莊所使用之物,堪認上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及甲○烜、黃大軒、「阿源」等人所有,犯本件重利或預備供犯本件重利所用之物,爰依被告主刑所應適用之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分別適用修正前、後刑法第38條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本件扣案之被害人本票,雖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本件被告犯罪目的在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非在於取得上開本票,且被告既確有借款予人,則上開本票無非係債權之憑據及擔保,除僅超過法定利息部分無請求權外,其餘合法之權利尚非不得憑該本票行使之,是亦不宜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身分證、健保卡、護照、採訪證、所有權狀、印章、建物謄本、讓渡證書、開山刀等物,或係他人所有之物,或與本案無關,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44條、第34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3條之1第3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被害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金額│計息方式及已│宣告刑││號│││││繳納之利息││├─┼───┼────┼────┼────┼──────┼──────┤│1│丁○○│95年6月│桃園縣平│10000元│預扣1000元;│庚○○犯重利││││前之95年│鎮市復旦│,實際交│每10天為1期│罪為常業,處││││間│路附近│付9000元│,每期繳交利│有期徒刑貳月│││││││息1000元,月│,如易科罰金│││││││息30分│,以銀元參百││││││││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丙○○│95年6月│桃園縣中│10000元│預扣1500元│科罰金,以銀││││前之95年│壢 市永福 │,實際交│;每7天為1│元參百元即新││││間│路上某加│付8500元│期,每期繳交│臺幣玖佰元折│││││油站附近││利息1500元,│算壹日。扣案│││││││月息60分│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乙○○│93年間│新竹縣湖│30000元│預扣6000元;││││││口新興路│,實際交│每10天為1期││││││附近│付24000│,每期繳交利│││││││元│息6000元,月││││││││息60分│││├───┼────┼────┼────┼──────┤│││乙○○│93年間│桃園縣平│30000元│預扣4500元;│││○○○鎮○○道│,實際交│每10天為1期││││││附近│付25500│,每期繳交利││││││││息4500元,月││││││││息45分│││├───┼────┼────┼────┼──────┤│││乙○○│94年間│桃園縣平│20000元│預扣3000元;│││○○○鎮○○道│,實際交│每10天為1期││││││附近│付27000│,每期繳交利│││││││元(應為│息3000元,月│││││││17000元│息45分│││││││之誤載)││││├───┼────┼────┼────┼──────┤│││乙○○│94年間│桃園縣平│40000元│預扣4000元;│││○○○鎮○○道│,實際交│每10天為1期││││││附近│付36000│,每期繳交利│││││││元│息4000元,月││││││││息30分│││├───┼────┼────┼────┼──────┤│││乙○○│94年間│桃園縣平│50000元│預扣10000元│││○○○鎮○○道│,實際交│;每10天為1││││││附近│付40000│期,每期繳交│││││││元│利息10000元││││││││,月息60分││├─┼───┼────┼────┼────┼──────┼──────┤│2│戊○│95年7月│桃園縣中│20000元│預扣4000元;│庚○○犯重利││││間│壢市 延平 │,實際交│每10天為1期│罪,處有期徒│││││路附近│付16000│,每期繳交利│刑貳月,如易││││││元│息4000元,月│科罰金,以新│││││││息60分│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3│丁○○│95年年底│桃園縣平│20000元│預扣2000元;│庚○○犯重利│││││鎮市復旦│,實際交│每10天為1期│罪,處有期徒│││││路附近│付18000│,每期繳交利│刑貳月,如易││││││元│息2000元,月│科罰金,以新│││││││息30分│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4│丁○○│96年4月│桃園縣平│20000元│預扣2000元;│庚○○犯重利││││間│鎮市復旦│,實際交│每10天為1期│罪,處有期徒│││││路附近│付18000│,每期繳交利│刑貳月,如易││││││元│息2000元,月│科罰金,以新│││││││息30分│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5│丙○○│95年7月│桃園縣中│20000元│預扣3000元;│庚○○犯重利││││後之95年│ 壢市永福 │,實際交│每7天1為期,│罪,處有期徒││││間│路上某加│付17000│每期繳交利息│刑貳月,如易│││││油站附近│元│3000元,月息│科罰金,以新│││││││約60分│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6│己○○│96年5月│桃園縣中│20000元│預扣3000元;│庚○○犯重利││││12日│ 壢市延平 │,實際交│每10天為1期│罪,處有期徒│││││路陽明醫│付17000│,每期繳交利│刑貳月,如易│││││院附近│元│息3000元,月│科罰金,以新│││││││息45分│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7│己○○│96年7月│桃園縣中│20000元│預扣3000元;│庚○○犯重利││││20日│壢市延平│,實際交│每10天為1期│罪,處有期徒│││││路陽明醫│付17000│,每期繳交利│刑貳月,如易│││││院附近│元│息3000元,月│科罰金,以新│││││││息45分│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單位│├──┼──────────────┼─────┤│1│日日會名片│9盒│├──┼──────────────┼─────┤│2│空白借據│20張│├──┼──────────────┼─────┤│3│空白本票│25張│├──┼──────────────┼─────┤│4│借款人信封袋│58封│├──┼──────────────┼─────┤│5│借款人資料│3張│├──┼──────────────┼─────┤│6│借款人資料記事簿│2本│├──┼──────────────┼─────┤│7│廣告貼紙│1疊│├──┼──────────────┼─────┤│8│廣告面紙│1箱│├──┼──────────────┼─────┤│9│廣告打火機│4只│├──┼──────────────┼─────┤│10│借款名片│1盒│├──┼──────────────┼─────┤│11│空白信封│1疊│├──┼──────────────┼─────┤│11│甲○烜所有之NOKIA牌手機│3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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