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42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三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蘆洲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一一五巷口時,本應注意通過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應減速慢行並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撞擊適通過上開路口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即告訴人丙○○,致告訴人丙○○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硬膜下出血、腦室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左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及又食指缺血性壞死等傷害,其語言能力及左下肢、右食指因而受有障礙,而有身體或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之子即其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甲○○達成調解,以書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調解筆錄一份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