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04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首旗 被告育榮彩色印刷製版企業有限公司被告兼上法定代理人
乙○○(籍設台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現在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肆仟零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捌萬零伍拾捌元部分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4,064元,及其中480,058元部分自民國9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94年12月31日起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六)字第0940028893號函核准與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法人人格不失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被告育榮彩色印刷製版企業有限公司、乙○○前於89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期限3年,雙方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依8.25%計算之利息,遲延違約金除按上項利率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家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等自92年年5月30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六)字第0940028893號函、本票暨連帶保證書、交易明細、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六)字第0940028893號函、本票暨連帶保證書、交易明細等影本為證據,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書記官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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