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09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以下所載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應補充被告甲○○構成累犯之記載:「甲○○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4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6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七至第八行及倒數第二行被告帳戶應更正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秀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倒數第三行乙○○匯款時間應補充為:「於同日16時56分許及翌日(13日)14時40分許,各匯入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甲○○所有之秀山郵局帳戶(共計匯入10萬元)」。
㈡、證據欄(三)被告帳戶應更正為:「中和秀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灣郵政公司國內匯款收據1紙應更正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國內匯款收據2紙」。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等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等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